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43條規定,分會會長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續聘;除基金會外,主管機關(法務部)亦得移請解任,並報備查。
Q · 法律扶助分會會長有領薪水嗎?誰能換掉他?
無給職,但法務部不滿意可移請基金會換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43條,分會會長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法學專長者擔任,任期三年得續聘。除基金會於會長辭職或不適任時得予解任外,主管機關(法務部)也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聘任、解任後並須報主管機關備查。無給職不代表無責任,這是公共資源可問責性的設計。
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全國設有分會,每個分會有一個「會長」這個職位。它是無給職,由律師、學者等具備法學專長的人擔任,三年一任可以續聘。聽起來像榮譽頭銜對吧?但條文第二項藏了個東西:除了基金會自己可以解任會長,主管機關(法務部)也可以直接移請基金會把會長換掉。也就是說,這個無薪水的志工職,是有人在盯著的。為什麼要這樣設計?因為分會會長綜理分會會務,包括推舉誰來擔任審查委員(決定誰能拿到法律扶助的人)、督導執行秘書、影響整個區域內弱勢民眾接觸司法的速度和品質。這不只是名譽銜,是社會控制法律扶助品質的閥門。
法律扶助法第43條為分會組織治理規範,規定分會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法學專長者擔任、任期三年得續聘,並建立「基金會解任」與「主管機關移請解任」雙軌監督機制,聘任解任後須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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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寫得很清楚:「為無給職」。會長三年任期內不從基金會領取薪水,純粹是專業熱誠和社會責任的投入。實務上,會長多由資深律師、退休法官、法學教授擔任。因為是無給職,會長能投入分會的時間有限,真正每天推動會務的是專任的執行秘書(第44條)。
因為法律扶助基金會雖是財團法人,但經費來源大量倚賴國家編列的預算。當公共資源投入民間法人時,主管機關必須保留監督權,避免運作偏差卻無人能介入的真空。本條第二項給了法務部「移請解任」這把備用鑰匙。實務上法務部很少真的動用這個權力,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震懾。
除了向基金會反映外,可向主管機關法務部書面陳情。依第43條第2項,主管機關得移請基金會解任會長,這比直接向基金會抗議多了一條外部施壓路徑。先整理具體事證,再提出陳情,成功率較高。
由基金會遴聘的無給職位,綜理分會會務、推舉審查委員、督導執行秘書,是區域法律扶助品質的關鍵決策者。
擔任職務不支領薪酬,基於專業熱誠與社會責任的義務性職位,分會會長即為適例。
主管機關得請求基金會將特定人員解任的外部監督權,是公共資源可問責性的設計。
會長無給職、綜理會務;執行秘書專任、承會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第44條)。
由基金會遴聘具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經董事會聘任程序(第38條)。
會長辭職或不適任時由基金會解任;主管機關法務部也可移請基金會解任,事後報備查。
整理具體事證 → 向法務部書面陳情 → 主管機關審酌後得移請解任,比向基金會抗議多一條施壓路徑。
查該分會會長的學經歷(學者、執業律師或退休司法人員),可推測扶助申請審查的偏好傾向。
董事長對外代表整個基金會(第40條);分會會長僅綜理單一分會會務,層級不同。
| 項目 | 分會會長(§43) | 執行秘書(§44) |
|---|---|---|
| 職務性質 | 無給職、義務擔任 | 專任、有給 |
| 核心角色 | 綜理分會會務、推舉審查委員 | 承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
| 任期 | 三年,得續聘 | 由基金會聘任、依規範 |
| 外部監督 | 主管機關得移請解任 | 受會長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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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於董事會下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分別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該委員會事務,均為無給職。 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由基金會聘任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組成;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經董事會決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事宜。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各專門委員會委員應具備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資格,並以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主任委員,綜理委員會事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其聘任及解聘均應經董事會之決議。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訂分會會長得續聘之規定,俾讓優秀之律師或學者專家參與並貢獻心力。 三、基金會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決策之執行則有賴各分會在第一線運作,為期發揮事權統一之效,分會會長之聘任及解任權應由基金會行使,主管機關僅作事後之審查,爰修正原條文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於發現分會會長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亦得移請基金會解任之規定,俾為適當監督。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聘任或解任分會會長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以示慎重,爰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事宜。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各專門委員會委員應具備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資格,並以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主任委員,綜理委員會事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其聘任及解聘均應經董事會之決議。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訂分會會長得續聘之規定,俾讓優秀之律師或學者專家參與並貢獻心力。 三、基金會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決策之執行則有賴各分會在第一線運作,為期發揮事權統一之效,分會會長之聘任及解任權應由基金會行使,主管機關僅作事後之審查,爰修正原條文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於發現分會會長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亦得移請基金會解任之規定,俾為適當監督。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聘任或解任分會會長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以示慎重,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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