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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2.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3.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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