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47 條規定,審查委員會的准駁決定須三人合議,且應附理由、以書面為之,駁回書即覆議基礎。
Q · 法扶申請被駁回,是一個人決定的嗎?
不是,須三人合議並書面附理由
依法律扶助法第 47 條,審查委員會的准駁決定必須由三人合議作成,且決定應附理由、以書面為之。承辦人口頭說「不會准」沒有法律效力;你有權拿到一份寫明駁回理由的書面決定書,並以此作為依第 49 條提覆議的基礎。理由空洞或無合議痕跡的駁回,程序上即有瑕疵。
你申請法律扶助,背後有一個你看不見的「三人合議庭」在決定你的命運。不是某個基金會職員拍腦袋說「准」或「不准」,而是三位審查委員一起合議,而且決定必須附理由,必須是書面的。這對你來說是什麼意思?意思是:當你被駁回的時候,你有資格拿到一張寫著「為什麼駁回你」的書面文件。沒有理由的駁回,程序就有瑕疵。你可以拿這張書面決定書,按照後面 49 條的規定提覆議。很多被駁回的人收到通知後就放棄了,根本不知道自己手上拿的這張紙,本身就是反擊的彈藥。
法律扶助法第 47 條為審查委員會的決議程序規範: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等審議事項,須由三名審查委員合議決定,決定並應附具理由、作成書面,藉此確保法扶准駁的合議性、可究責性與救濟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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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告基金會。法扶基金會是財團法人,其決定不是行政處分,無法提訴願或行政訴訟。但可向覆議委員會(第49條)提覆議,覆議委員會同為三人合議。覆議是唯一救濟管道,期限通常很短,收到駁回書當天就該準備。
原則上不會主動揭露委員身分以避免關說,但決定書必須附理由,這個理由就是合議結果的具體展現。若對程序公正性有具體事證疑慮(如委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在覆議時主張迴避瑕疵。
無效。依第47條,准駁必須三人合議並以書面附理由作成,口頭駁回不生法律效力。你有權要求書面決定書,並以其理由作為覆議基礎。
先檢查駁回書是否書面附理由,理由空洞即程序瑕疵,可在章程期限內依第49條提覆議。
規定審查委員會准駁須三人合議、決定須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是法扶准駁的程序保障。
由三名審查委員共同審議並作成決定,避免單一承辦人裁量偏誤。
依第46條,審議法扶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終止及酬金等事項。
依第49條向覆議委員會提出,附上針對原駁回理由的反駁與新事證,須在章程期限內。
檢查是否書面、是否載明合議、理由是否具體回應你的申請事實,三者缺一即有攻擊點。
法扶覆議屬基金會內部救濟程序,非法院裁判,不需繳法院裁判費。
依基金會章程,通常為收到決定書後一定日數內,實際以決定書記載為準,逾期失權。
法扶基金會是財團法人,決定非行政處分,不能訴願或行政訴訟,只能走覆議。
| 項目 | 決定方式 | 處理事項 | 救濟途徑 |
|---|---|---|---|
| 審查委員會(第47條) | 三人合議+書面附理由 | 法扶事件准駁、酬金 | 向覆議委員會提覆議 |
| 覆議委員會(第49條) | 三人合議 | 不服審查決定之覆議案件 | 覆議為最終內部救濟 |
| 扶助律師逕行准駁(第50條) | 律師個人逕行 | 急迫、輕微之列舉事項 | 不適用第46、47、49條合議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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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一、審查委員會係分會之重要部門,負責審議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受扶助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以及其他相關事件之審議,爰於本條第一項以列舉方式明定其職掌。 二、由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攸關人民權益至鉅,因此,本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俾申請人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據以向基金會申請覆議,以資救濟。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審查委員會係分會之重要部門,負責審議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受扶助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以及其他相關事件之審議,爰於本條第一項以列舉方式明定其職掌。 二、由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攸關人民權益至鉅,因此,本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俾申請人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據以向基金會申請覆議,以資救濟。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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