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46 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審議事項,並設免審快速通道:強制辯護、死刑案件可由分會直接決定扶助,不送審查。
Q · 家人被求處死刑或屬強制辯護案件,要排隊審查才會有法扶律師嗎?
不用。符合強制辯護或死刑案件分會可直接決定扶助免送審
依法律扶助法第 46 條第二項,三種情形可由分會直接決定扶助、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的一般審查程序: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強制辯護要件而轉介;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案件;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其餘一般法扶申請(准駁、酬金、受扶助人返還、扶助律師爭議等)仍須經審查委員會審議。
第46條第一項列出審查委員會要審的五件事:法扶案件的准駁、酬金多少、受扶助人要不要還錢、扶助人跟律師之間的爭議、其他法令規定的事項。這是標準的審查流程,每個申請案都要走。但真正藏著秘密的是第二項:如果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強制辯護要件(被告是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檢察官求處死刑等),或法院曾宣告死刑、有宣告死刑之虞,分會可以「直接決定扶助」,不用送審查委員會。這意味著什麼?意味著最嚴重的刑事案件,國家的法律扶助是「自動啟動」的,不會因為審查程序卡關而延誤。如果你或家人遭遇這種情況,知道這條的存在,可以省下寶貴的時間,因為這類案件每多拖一天,準備辯護的空間就少一天。
法律扶助法第 46 條為審查程序的職權與分流規範:第一項列舉審查委員會應審議的五類事項(事件准駁、酬金給付、受扶助人返還、律師與當事人爭議、其他法令事項);第二項建立「分會直接決定扶助」的免審快速通道,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強制辯護轉介、死刑案件等最緊急情形;第三項授權基金會自訂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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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的案件,分會可以直接決定扶助、指派律師,不用送審查委員會。實務上仍須通知分會啟動程序,但跳過了一般審查的等候時間。家屬第一通電話要打給當地法律扶助分會,明確告知這是檢察官求處死刑或符合刑訴31條強制辯護的案件,這幾個關鍵字會啟動快速通道。
常見駁回理由:經濟條件不符、案件無勝訴之望、案件不屬扶助範圍。對駁回不服可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附加新證據或補強法律論述。第二次申請不要只重複第一次的內容,要直接針對駁回理由回應,例如駁回是無勝訴之望,就要拿出具體法律依據、判例、證據說明為什麼有勝訴可能。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被告為身心障礙、原住民、低收入戶、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等情形,審判中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指定辯護人。很多人不知道自己屬於應強制辯護的範圍,特別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涵蓋很多罪名。被告或家屬發現案件可能屬於這類,主動跟法院和分會提出,會省下找律師的奔走。
規範審查委員會審議的五類事項,並設強制辯護、死刑案件可由分會直接決定扶助、免送審查的快速通道。
一般申請須送審查委員會三人合議;強制辯護、死刑案件依第二項由分會直接決定,免審查、可即時指派律師。
指案件性質嚴重到法官可能考慮判死的範圍,用語較寬,給第一線分會把潛在死刑案提前納入快速通道的操作空間。
依第三項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訂辦法,保留制度操作彈性。
確認符合刑訴31條要件 → 第一通電話打給當地分會明確告知案件性質 → 請求分會直接決定扶助、指派律師。
向居住地或案件所在地分會提出 → 備齊身分、財產所得證明與案件文件 → 等候審查委員會審議准駁。
依第48、49條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針對駁回理由補強法律依據與證據,不重複原內容。
對照刑訴31條:身心障礙、原住民、低收入戶、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等,符合就主動向法院與分會提出。
46條第二項是分會直接決定扶助(強制辯護、死刑案件);50條是部分事件由扶助律師逕為准駁,兩者都免送審查但主體與適用情形不同。
| 比較面向 | general_review | fast_track |
|---|---|---|
| 適用案件 | 一般法扶申請(民事、刑事、行政等) | 刑訴 31 條強制辯護轉介、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案件、基金會決議者 |
| 決定主體 | 審查委員會(三人合議,第 47 條) | 分會直接決定 |
| 審查程序 | 須送審查委員會審議准駁、酬金 | 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免送審查 |
| 時間成本 | 須等候審議排程 | 可即時啟動、指派律師,避免延誤辯護準備 |
| 酬金 | 由審查委員會審議給付、酌增酌減 | 由分會酌定律師酬金,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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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分會應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規定其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 二、分會為法律扶助事件之初審機構,應設審查委員會,然因各地對於法律扶助之需求不盡相同,例如商業繁榮之院轄市,其訴訟案件必然較以農業為主的偏遠地區為多,法律扶助之申請事件也必然較多,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也將因地區之不同,需求也有所不同,若不區分城鄉地區統一規定審查委員會委員之人數,或將有所不足,或將閒置,均有所不宜,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分會置審查委員若干人,不明定委員人數,授權分會於將來實際運作時,視各別業務量多寡聘任審查委員,以符實際需要,並規定審查委員之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三、審查委員會係分會之重要部門,負責審議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受扶助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律師酬金之審查及預支之申請,以及其他相關事件之審議。由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攸關人民權益至鉅,因此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具備相當之法學素養,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同意後聘任,以保證其審議決定之品質。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亦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一款之修正,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變更」之文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修正,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酌增」之文字;又預支為行政事務,無庸審查委員會審議,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立法體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規定,移列至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者,政策上均應指派律師扶助,審查委員會之准駁權限已遭限縮,如仍須依法送審查,除顯無實益外,亦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七、刑事案件中,被告遭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者,對被告之生命權影響甚鉅,律師擔任辯護人係確保其程序性保障,以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精神,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八、增列第二項第三款「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及第三項「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本條明定分會應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規定其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 二、分會為法律扶助事件之初審機構,應設審查委員會,然因各地對於法律扶助之需求不盡相同,例如商業繁榮之院轄市,其訴訟案件必然較以農業為主的偏遠地區為多,法律扶助之申請事件也必然較多,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也將因地區之不同,需求也有所不同,若不區分城鄉地區統一規定審查委員會委員之人數,或將有所不足,或將閒置,均有所不宜,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分會置審查委員若干人,不明定委員人數,授權分會於將來實際運作時,視各別業務量多寡聘任審查委員,以符實際需要,並規定審查委員之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三、審查委員會係分會之重要部門,負責審議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受扶助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律師酬金之審查及預支之申請,以及其他相關事件之審議。由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攸關人民權益至鉅,因此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具備相當之法學素養,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同意後聘任,以保證其審議決定之品質。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亦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一款之修正,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變更」之文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修正,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酌增」之文字;又預支為行政事務,無庸審查委員會審議,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立法體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規定,移列至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者,政策上均應指派律師扶助,審查委員會之准駁權限已遭限縮,如仍須依法送審查,除顯無實益外,亦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七、刑事案件中,被告遭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者,對被告之生命權影響甚鉅,律師擔任辯護人係確保其程序性保障,以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精神,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八、增列第二項第三款「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及第三項「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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