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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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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2. 2.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3. 3.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48條設覆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無給職,審查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確保救濟獨立性。

Q · 提法扶覆議,會不會還是原本駁回我的那批人審?

不會,法扶法48條規定審查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

依法律扶助法第48條第二項,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制度上保證覆議由另一批人審理。覆議委員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從資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法學專家中推舉,報請基金會聘任。換句話說,覆議是制度上獨立的二審,不是「向同一批人再求一次」。

白話解讀

你被法扶駁回,第一個直覺可能是「跟原本駁回我的人講道理」。錯,那條路走不通。法律設計了一個專門的「上訴庭」,叫覆議委員會,它的委員必須是另一批人,不能跟原本駁回你的審查委員重疊。為什麼這個「不能兼任」的規定這麼重要?因為覆議是用來糾正錯誤決定的,如果讓原本駁回你的人來覆議自己的決定,誰會承認自己錯了?這條把救濟管道的獨立性釘死。委員任期三年,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從資深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中推舉,等於是法扶內部的二審法庭。

法律定性

覆議委員會是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審理「不服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的合議機關,委員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且依法不得由原審查委員兼任,藉人事切割確保救濟管道的獨立性,功能近似法扶體系內的二審。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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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覆議委員會的委員是怎麼選出來的?會不會偏袒基金會?

依本條第三項,覆議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法學專家擔任,報請基金會聘任。雖然提名權在基金會,但這些人本身都是司法或法律界資深人員、無給職、不領基金會薪水,理論上獨立性高。內行人提示:覆議委員法學背景多元,論述要兼顧法律邏輯與案件事實,避免只是情感訴求。

Q2覆議委員的任期三年,這對我有什麼影響?

任期三年讓覆議委員累積足夠審議經驗又不致僵化。對你而言,審你案子的可能是審過上百件覆議案的資深委員,他們對什麼論述有說服力、什麼瑕疵會被推翻已有成熟判斷。內行人提示:準備充足的書面資料比口頭陳述有效,文件清楚的案子比較容易拿到認真審理。

Q3法扶覆議委員會是什麼?

審理不服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的合議機關,是法扶內部制度上獨立的二審。

Q4覆議委員會和審查委員會差在哪?

審查委員會是原審、覆議委員會是救濟二審,且法48條規定兩者委員不得重疊。

Q5什麼叫審查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

原本駁回你的審查委員,依法不能再來審你的覆議,確保由新的一批人重新判斷。

Q6覆議委員是無給職是什麼意思?

不支薪、非基金會職員,沒有護航機構決定的內部壓力,獨立性較高。

Q7法扶覆議怎麼提?

收到原決定書 → 在審議辦法所定期間內 → 撰寫覆議申請書 → 檢附證據 → 向分會提出由覆議委員會合議。

Q8覆議申請書怎麼寫比較有用?

聚焦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標準不一,附書面證據,比情感訴求對資深委員更有效。

Q9覆議要在多久內提出?

依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所定期間,逾期不受理,具體日數以分會通知為準。

Q10怎麼知道審我覆議的不是原審查委員?

覆議決定書會列委員名單,若與原審查委員重疊即屬程序瑕疵,可據以質疑。

Q11覆議 vs 重新申請扶助哪個有利?

覆議是針對原決定的救濟、由獨立委員審;重新申請則回到原審查程序,路徑與舉證不同。

Q12覆議委員會 vs 法院迴避差在哪?

兩者精神同源(前審不審後案),但覆議是財團法人內部程序,非法院審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審查委員會覆議委員會
層級定位原審(一審)救濟(二審)
委員資格資深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等資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法學專家
人事重疊法48條:審查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
決議方式三人合議(法47條)三人合議(法49條)
任期/給職三年、無給職(法45條)三年、無給職(法48條)

審查委員會

層級定位
原審(一審)
委員資格
資深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等
人事重疊
決議方式
三人合議(法47條)
任期/給職
三年、無給職(法45條)

覆議委員會

層級定位
救濟(二審)
委員資格
資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法學專家
人事重疊
法48條:審查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
決議方式
三人合議(法49條)
任期/給職
三年、無給職(法48條)

立法沿革 2

(0921223 制定)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審查委員會就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方式,採法院分庭辦案模式,以審查委員三人合議之方式進行審議,避免擅斷,使其決定更具公信力。。   二、關於審查委員會之審議辦法,因事涉繁瑣,爰於第二項授權由基金會另定之,並明定授權之內容與範圍,以符法制。

(1040615 全文修正)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係規範覆議委員會之設置及覆議委員之聘任及解任程序,關於其職掌事項不宜於此規範,以符立法體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其職掌規定,移列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覆議委員會係設於基金會,其委員之推舉,不宜僅限由分會會長為之,爰於第三項增列執行長有推舉權,俾增用人之彈性,又解任之報請程序亦同;另為使覆議委員會委員來源更多元,爰增列「公設辯護人」之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0921223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方式,採法院分庭辦案模式,以審查委員三人合議之方式進行審議,避免擅斷,使其決定更具公信力。。   二、關於審查委員會之審議辦法,因事涉繁瑣,爰於第二項授權由基金會另定之,並明定授權之內容與範圍,以符法制。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係規範覆議委員會之設置及覆議委員之聘任及解任程序,關於其職掌事項不宜於此規範,以符立法體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其職掌規定,移列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覆議委員會係設於基金會,其委員之推舉,不宜僅限由分會會長為之,爰於第三項增列執行長有推舉權,俾增用人之彈性,又解任之報請程序亦同;另為使覆議委員會委員來源更多元,爰增列「公設辯護人」之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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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律扶助法第 48 條規定:「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律扶助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律扶助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