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57 條授權主管機關命基金會提報告、派員檢查業務,並得調取證明文件與簿冊。
Q · 主管機關可以隨時進法扶基金會檢查嗎?
可以,主管機關得命報告並派員檢查業務
依法律扶助法第 57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法務部)為監督基金會業務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業務、會計及財產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業務;第 2 項並授權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條文用「得」字,代表機關有裁量權,可不定期進場,不以事前通知為要件。
你可能覺得「主管機關監督」這幾個字很官腔,但對基金會內部來說,這條等於是法務部隨時可以走進大門的通行證。它授權主管機關在認為必要時,命令基金會就業務、會計、財產提出報告,還能直接派員到基金會檢查業務運作。第二項補上一刀:檢查時可以要求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相關資料,不是只看官方版簡報。和第56條(事前計畫、事後決算)並列來看:第56條是固定節奏的書面報告,這條是不定期、可進場的實地檢查。為什麼這麼設計?因為書面總可以美化,實地看帳本、看案件卷宗、看採購單據才能抓到問題。對基金會員工而言,這條意味著你的工作紀錄隨時可能被翻開;對律師、扶助對象、捐款人而言,這條是你檢舉異常後法務部能真的動起來的法律依據。
法律扶助法第 57 條為主管機關對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業務監督條款,賦予法務部兩道工具:第一項得命基金會就業務、會計及財產提出報告並派員實地檢查;第二項得進一步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構成基金會自治權之外部課責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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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 1 項用「得派員檢查其業務」,沒有規定必須事前通知或預告,實務上既有預先發文約定時間,也有突擊檢查。突擊檢查多半用於懷疑帳冊或卷宗可能被湮滅、修改的情況。內行人提示:遇到自稱主管機關派員的人到場,第一件事是要求出示公文與身分證明、影印存查。
可以看。本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個案卷宗屬業務監督必要範圍,但承辦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個資法仍有保密義務。實務上基金會會以遮蔽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去識別化方式提交,兼顧監督需求與個資保護。
授權主管機關(法務部)監督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命基金會就業務、會計及財產提出報告、派員實地檢查業務,並得調取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是基金會自治權的監督天花板。
法務部。董監事雖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但業務監督權在法務部,依本條行使。
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到基金會現場查核業務運作,可看帳本、卷宗、採購單據,不只看官方版簡報。
第 56 條是固定節奏的書面報告,第 57 條是不定期、可進場的實地檢查;前者基金會主動提,後者主管機關主動命。
蒐集具體事證 → 書面向法務部陳情並引用第 57 條第 1 項 → 請求依第 2 項調取原始文件 → 結案不服可向監察院或立委陳情。
依限完整提交資料,不以商業機密或個資為由拒絕;派員到場時指派專人協助、保存交付清冊與簽收紀錄。
配合的同時保留書面異議,待後續糾正或解任處分送達時,於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要求出示公文與身分證明並影印存查,這既是合理程序也保護承辦人員自己。
財團法人法 25 條是一般財團法人監督的通則,法扶法 57 條是針對法扶基金會的特別規定,監督密度更高。
本條是針對特定受監督法人的常態監督權,行政程序法 36 條職權調查則是個案行政程序的一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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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基金會之會計監督機制,要求基金會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主管機關之查核。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監督查核基金會之業務運作,時有須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之必要,原條文文義未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定兩項規定予以區別。
本條明定基金會之會計監督機制,要求基金會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主管機關之查核。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監督查核基金會之業務運作,時有須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之必要,原條文文義未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定兩項規定予以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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