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58 條要求基金會訂定會計制度並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是整個財務監督體系的地基。
Q · 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帳和憑證一定要留嗎?要留多久?
要。本條強制訂會計制度並妥適保存憑證備查
依法律扶助法第 58 條,基金會必須訂定正式會計制度,並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本條未明定年限,實務上比照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會計憑證至少 5 年、會計帳簿至少 10 年)辦理最為穩當。2015 年全文修正刪除「以備監事及主管機關查核」字樣,將查核對象由列舉改為一般性,捐款人、會計師、檢調、法院都可能依法調閱。
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撐起整個監督體系。所有第56條的決算報告、第57條的派員檢查能查到什麼,都取決於基金會有沒有按部就班記帳、有沒有把原始憑證留下來。基金會應該訂定自己的會計制度(不是隨便記、而是有正式的會計政策與作業辦法),並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單據、合約、收據等憑證以備查核。2015年修法刪掉了「以備監事及主管機關查核」這幾個字,原因很重要:保存憑證的對象不只是內部監事和法務部,捐款人、受扶助民眾、未來的會計師、甚至法院都可能來查。換句話說,憑證不是給上面看的,是給所有可能有正當理由查問的人看的。對基金會員工來說,這條意味著「不能用便條紙當收據、不能口頭交辦支出、不能憑藉個人記憶說明錢的流向」。
法律扶助法第 58 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務課責的基礎性義務規範,要求基金會訂定正式會計制度,並妥適保存會計簿籍與憑證以備查核,是第 56 條決算報告、第 57 條派員檢查等監督機制得以運作的前提。
本條只寫「妥適保存」沒有明定年限。實務上參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憑證至少5年、會計帳簿至少10年。基金會雖非營利事業,但因為要因應主管機關、會計師、檢調、立委等不同對象的查核,比照商業會計法甚至更長期保存最為穩當。涉及訴訟扶助個案的卷宗,建議與會計憑證連動保存。
立法理由寫得很直接:基金會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及憑證,不是只給監察人和主管機關看,捐款人、會計師、檢調、法院、立法委員都可能依法查核。刪掉這幾個字是為了避免反面解讀說「只有監事和主管機關才能查」,實際上是擴大義務範圍。
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正式會計制度,並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是財務課責的基礎義務。
須有正式歸檔、編號、索引、防劣化與可調閱的保存方式,不能用便條紙當收據或口頭交辦支出。
2015 修法後由列舉擴大為一般性,含主管機關、監事、會計師、檢調、法院、立委,乃至捐款人。
憑證是發票、合約、收據等原始單據;簿籍是總帳、明細帳等帳冊。保存年限不同(5 年 vs 10 年)。
訂書面會計制度 → 憑證編號歸檔索引 → 設保存年限 → 電子備份防劣化 → 建立調閱查核程序。
比照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會計憑證至少 5 年、會計帳簿至少 10 年;涉訴個案文件建議連動延長。
立即盤點現況、補建索引與電子備份,並書面陳報主管,避免繼承前任的法律風險。
備齊編號清楚的會計簿籍與原始憑證,依預設調閱程序提供;保存完整能讓清白者快速洗清嫌疑。
58 條只說「妥適保存」未定年限,38 條明定憑證 5 年、帳簿 10 年;基金會非營利但實務比照 38 條最穩。
58 條是法扶基金會的專法義務,財團法人法 24 條是一般財團法人會計與報告的對照規範,前者更聚焦課責透明。
| item | 保存年限 | 法源依據 | 查核對象 |
|---|---|---|---|
| 會計憑證(單據、發票、合約、收據) | 至少 5 年 | 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基金會實務比照) | 主管機關、會計師、檢調、法院、捐款人 |
| 會計帳簿(總帳、明細帳、日記簿) | 至少 10 年 | 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基金會實務比照) | 主管機關、會計師、檢調、法院、捐款人 |
董事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依本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前條規定接受查核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必要處分。
立法理由董事有不依本法正當行使其職權,不依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提出報告或資料,或提出虛偽之報告、資料,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等情形時,為使主管機關得為有效實質之監督,本條特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必要處分。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基金會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及憑證,並非僅得供監事(修法後改為監察人)及主管機關查核,爰刪除「監事及主管機關」等文字。
董事有不依本法正當行使其職權,不依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提出報告或資料,或提出虛偽之報告、資料,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等情形時,為使主管機關得為有效實質之監督,本條特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必要處分。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基金會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及憑證,並非僅得供監事(修法後改為監察人)及主管機關查核,爰刪除「監事及主管機關」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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