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不依法行使職權或不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任。
Q · 法扶基金會的董事什麼都沒做,會被處分嗎?
會。「該做沒做」也算違規
依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消極不作為)與「未依本法履行義務」都是處分事由,不限於積極做壞事。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選擇較輕的糾正或直接解任。董事領車馬費卻長期缺席、監察人簽了財報卻未實質審查,都在處分射程內。
你打開電視看到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包,某個董事拿著薪水卻幾年沒開過會、或是把資源偷偷導向自己人脈圈內的律師。你會想:「這種人怎麼還坐在那個位子上?」答案就藏在這條。法務部(主管機關)對基金會的董事、監察人手上握著兩把刀:糾正和解任。不依法行使職權算違規(你領這個位子就要做事),不履行義務也算違規(你有監督責任就要監督)。早期版本只罰「違法或不當執行職務的董事」,監察人不在內,等於少了半邊。104 年修法把監察人也綁進來,並把「履行義務」這個更廣的責任入法。對你這個關心司法弱勢的人來說,這條是基金會不會變成黑箱的保險絲。對律師圈來說,這條是「董事不能任性」的紅線。
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為公益財團法人董監事之問責條款,賦予主管機關對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不行使職權」或「不履行義務」之違反行為,依情節輕重發動糾正或解任處分之權限,是基金會獨立運作與公共資源監督之間的制度平衡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但運作上需保持獨立性,主管機關不能直接指揮個案決策,只能依第59條在董事違反義務時事後處分。這個設計刻意把人事權與個案介入權分開。
糾正是輕度處分類似行政警告,董事還是董事但有紀錄;解任是直接拔掉位子。主管機關視違反情節輕重決定,實務上通常先糾正再解任,除非情節重大才直接解任。即使是糾正也有訴願實益,因為會成為日後遴選公職的負面紀錄。
公益財團法人董監事的問責條款,主管機關得對不行使職權或不履行義務的董監事糾正或解任,消極不作為也算違規。
糾正是輕度處分留紀錄、董事仍在位;解任直接拔位子。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選擇,通常先糾正再解任。
應出席會議、參與決議、實質審查財報等職權卻消極不行使,非僅限積極做違法的事。
司法院。董事與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主管機關依本條對其違反義務行為發動處分。
蒐集會議出席紀錄、決議參與紀錄等具體事證,書面向司法院指明違反事項,可副知立委或監察院加壓。
先釐清是糾正還是解任,提出參與職務的證據書面說明,不服處分於收受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
主管機關發動處分無特定時效,但對處分不服應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用會議出席紀錄、決議參與紀錄、財報簽核時點等客觀文件,比泛泛指控失職有效得多。
民法33是財團法人董事違反義務的一般撤銷解任原則,本條是法扶領域的特別規定,由主管機關直接發動。
財團法人法45是公益財團法人董監事解任的一般規定,本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特別法優先適用。
| 比較面向 | 糾正 | 解任 |
|---|---|---|
| 處分性質 | 輕度行政處分(類似警告) | 直接喪失董監事職位 |
| 職位影響 | 保留職位但留紀錄 | 立即去職 |
| 適用情節 | 情節較輕、可補正 | 情節重大如利益輸送 |
| 救濟途徑 | 得提訴願(有訴願實益) | 得提訴願、行政訴訟 |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二、為落實外部監督機制,主管機關應就基金會有關之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處分,僅限於違法或不當執行職務之董事,不及於監察人,尚非完足,爰增列之;另董事、監察人除依法行使職權外,尚有履行義務之責,爰予以增訂,以資周全。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二、為落實外部監督機制,主管機關應就基金會有關之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處分,僅限於違法或不當執行職務之董事,不及於監察人,尚非完足,爰增列之;另董事、監察人除依法行使職權外,尚有履行義務之責,爰予以增訂,以資周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