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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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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不依法行使職權或不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任。

Q · 法扶基金會的董事什麼都沒做,會被處分嗎?

會。「該做沒做」也算違規

依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消極不作為)與「未依本法履行義務」都是處分事由,不限於積極做壞事。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選擇較輕的糾正或直接解任。董事領車馬費卻長期缺席、監察人簽了財報卻未實質審查,都在處分射程內。

白話解讀

你打開電視看到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包,某個董事拿著薪水卻幾年沒開過會、或是把資源偷偷導向自己人脈圈內的律師。你會想:「這種人怎麼還坐在那個位子上?」答案就藏在這條。法務部(主管機關)對基金會的董事、監察人手上握著兩把刀:糾正和解任。不依法行使職權算違規(你領這個位子就要做事),不履行義務也算違規(你有監督責任就要監督)。早期版本只罰「違法或不當執行職務的董事」,監察人不在內,等於少了半邊。104 年修法把監察人也綁進來,並把「履行義務」這個更廣的責任入法。對你這個關心司法弱勢的人來說,這條是基金會不會變成黑箱的保險絲。對律師圈來說,這條是「董事不能任性」的紅線。

法律定性

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為公益財團法人董監事之問責條款,賦予主管機關對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不行使職權」或「不履行義務」之違反行為,依情節輕重發動糾正或解任處分之權限,是基金會獨立運作與公共資源監督之間的制度平衡點。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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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扶基金會的董事是誰選的?

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但運作上需保持獨立性,主管機關不能直接指揮個案決策,只能依第59條在董事違反義務時事後處分。這個設計刻意把人事權與個案介入權分開。

Q2解任跟糾正差在哪?

糾正是輕度處分類似行政警告,董事還是董事但有紀錄;解任是直接拔掉位子。主管機關視違反情節輕重決定,實務上通常先糾正再解任,除非情節重大才直接解任。即使是糾正也有訴願實益,因為會成為日後遴選公職的負面紀錄。

Q3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是什麼?

公益財團法人董監事的問責條款,主管機關得對不行使職權或不履行義務的董監事糾正或解任,消極不作為也算違規。

Q4糾正和解任差在哪?

糾正是輕度處分留紀錄、董事仍在位;解任直接拔位子。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選擇,通常先糾正再解任。

Q5什麼叫不依本法行使職權?

應出席會議、參與決議、實質審查財報等職權卻消極不行使,非僅限積極做違法的事。

Q6法扶基金會的主管機關是誰?

司法院。董事與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主管機關依本條對其違反義務行為發動處分。

Q7發現董監事失職怎麼檢舉?

蒐集會議出席紀錄、決議參與紀錄等具體事證,書面向司法院指明違反事項,可副知立委或監察院加壓。

Q8被處分的董監事怎麼救濟?

先釐清是糾正還是解任,提出參與職務的證據書面說明,不服處分於收受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

Q9對糾正或解任不服多久要救濟?

主管機關發動處分無特定時效,但對處分不服應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Q10怎麼證明董事沒在行使職權?

用會議出席紀錄、決議參與紀錄、財報簽核時點等客觀文件,比泛泛指控失職有效得多。

Q11本條 vs 民法33條董事解任差在哪?

民法33是財團法人董事違反義務的一般撤銷解任原則,本條是法扶領域的特別規定,由主管機關直接發動。

Q12本條 vs 財團法人法45條差在哪?

財團法人法45是公益財團法人董監事解任的一般規定,本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特別法優先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糾正解任
處分性質輕度行政處分(類似警告)直接喪失董監事職位
職位影響保留職位但留紀錄立即去職
適用情節情節較輕、可補正情節重大如利益輸送
救濟途徑得提訴願(有訴願實益)得提訴願、行政訴訟

糾正

處分性質
輕度行政處分(類似警告)
職位影響
保留職位但留紀錄
適用情節
情節較輕、可補正
救濟途徑
得提訴願(有訴願實益)

解任

處分性質
直接喪失董監事職位
職位影響
立即去職
適用情節
情節重大如利益輸送
救濟途徑
得提訴願、行政訴訟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921223 制定)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二、為落實外部監督機制,主管機關應就基金會有關之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

(1040615 全文修正)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處分,僅限於違法或不當執行職務之董事,不及於監察人,尚非完足,爰增列之;另董事、監察人除依法行使職權外,尚有履行義務之責,爰予以增訂,以資周全。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21223 制定)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二、為落實外部監督機制,主管機關應就基金會有關之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處分,僅限於違法或不當執行職務之董事,不及於監察人,尚非完足,爰增列之;另董事、監察人除依法行使職權外,尚有履行義務之責,爰予以增訂,以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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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