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09706 號
要旨
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內容如非屬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禁止兼職之職務,且與具體事實或個案之認定無涉,亦非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法官自得兼任之
主旨
貴會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法官法第16 條限制法官兼職範疇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102 年 4 月 12 日臺會人字第 1020000075 號函。
二、法官法第 2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司法院大法官。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各法院法官。(第 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及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59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置委員 9 人,除由院長指派外,得遴聘具有法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包括: 1、設立許可事項。 2、組織及設施狀況。 3、年度重大措施。 4、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5、財務狀況。 6、業務狀況。 7、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 8、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 9、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核其任務性質,非屬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4款規定禁止兼職之職務或業務,且職務內容無涉具體事實或個案之認定,亦非同條第 5 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四、據上,法官(含本院大法官、貴會委員)擔任旨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尚與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不生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