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64條規定,因職務知悉法扶案件祕密者負終身保密義務,例外僅限當事人同意或正當理由。
Q · 申請法律扶助時講的事,會不會被洩漏出去?
不會。法扶所有經手人員負終身保密義務
依法律扶助法第64條,凡因職務知悉你案件祕密或非公開訊息的人——法扶律師、基金會職員、審查委員、會計——都負保密之責,且不因結案或離職而消滅。只有兩個例外:經你同意,或有正當理由(如法院依法傳喚作證)。
申請法律扶助的人,講出來的東西通常是這輩子最不想被傳出去的事:被家暴的細節、被詐騙的金額、性侵的經過、家裡的醜聞、欠多少錢給誰。法扶律師、法扶基金會的職員、審查委員、會計人員,所有經手過你案子的人,都知道這些。這條法律給他們一個義務:不管你跟他們的關係結束多久,他們都不能把你的事說出去。離職的法扶律師不行,退休的審查委員不行,連被問到都要守口。例外只有兩個:你自己同意他講,或是有正當理由(例如法院要求作證、檢警偵查中要求說明,這時候有法律上的義務要說)。重點不是這條法律給你什麼權利,重點是這條法律告訴你:你在法扶說的話,會被當作秘密處理。
法律扶助法第64條為法律扶助制度的職業保密規範,課予所有曾因職務知悉受扶助人祕密或非公開訊息者保密義務。其效力具終身性、跨任職關係、不因案件終結而消滅,例外僅限當事人同意或法律明文的正當理由,構成法扶體系信任運作的底層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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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拿來教。但若做了完整去識別處理(隱去姓名、地點、特殊身分特徵),讓任何人都無法反推當事人,實務上認定不算洩漏可識別的非公開訊息。若你不希望案件被以任何形式公開談論,第一次面談時可直接聲明不同意,並要求書面確認。
不會。本條義務對象是『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即法扶人員一方,不是受扶助人。你自己告訴朋友、家人、媒體完全沒問題。但若公開申訴時提及對造,對方隱私雖不受本條保護,仍受民法第195條人格權保障,講錯可能反被告誹謗。
規範法扶人員對受扶助人案件的保密義務,效力終身、跨離職、跨生死,是法扶體系的底層信任協議。
所有因職務知悉案件的人:法扶律師、基金會職員、審查委員、會計,甚至接諮詢電話的人。
非公開訊息範圍比祕密更廣,包含『某人有申請法扶』這種暗示無資力的事實本身。
一是經當事人同意,二是有正當理由(法律明文的作證義務、偵查協助)。其餘一律不得洩漏。
蒐證 → 向基金會書面申訴 →(律師)向公會申請懲戒 → 依民法184/195民事求償。
蒐集洩漏內容、對象、時間、管道的截圖、錄音、見證人;殘酷處在於追究時可能要再講一次當年細節。
書面投訴 + 洩漏證據;內部處分(解職、除名)對當事人的威懾力遠大於民事賠償。
依民法195請求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視洩漏內容與影響由法院裁量,無固定數額。
律師法36是律師的一般保密義務,本條是法律扶助的特別規定,對象擴及基金會所有經手人員。
有。義務不因結案或離職消滅,退休多年爆料當年案件照樣違法。
| 途徑 | 門檻 | 效果 | 時效 |
|---|---|---|---|
| 基金會申訴 | 低 | 內部處分(解職、除名),威懾力大 | 無絕對時效 |
| 律師公會懲戒 | 限律師違反 | 懲戒處分 | 越久越難舉證 |
| 民事賠償 | 須舉證損害與因果 | 金錢賠償 | 知悉時起2年、行為時起10年 |
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應於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法律扶助既屬國家責任,律師並負有協助之義務,則司法人員、軍法人員等公務員及律師,對於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當事人,當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俾利當事人得以適時地請求法律扶助,爰予明定之。 二、本條所稱之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泛指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廣義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故除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稱之司法人員及軍事審判法所稱之軍法人員外,尚包括刑事訴訟法中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之人員。 三、第二項課以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告知之義務。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法律扶助既屬國家責任,律師並負有協助之義務,則司法人員、軍法人員等公務員及律師,對於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當事人,當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俾利當事人得以適時地請求法律扶助,爰予明定之。 二、本條所稱之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泛指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廣義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故除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稱之司法人員及軍事審判法所稱之軍法人員外,尚包括刑事訴訟法中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之人員。 三、第二項課以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告知之義務。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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