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讓法扶分會准許的無資力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應予准許,免去法院重複審查資力。
Q · 拿到法扶准許函,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會准嗎?
原則上會准。准許函等於免審資力的通行證
依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只要你已取得法扶分會的「准許扶助函」,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原則上不得再以「你沒證明無資力」為由駁回,除非你的案件本身顯無理由。涵蓋訴訟與非訟程序(含保護令、監護宣告等家事非訟),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限制。
打官司光是「先給法院的錢」就能勸退九成的人。裁判費按請求金額抽,請求 500 萬可能要先繳 5 萬多,請求 1000 萬可能要先繳 10 萬,這筆錢還沒開打就要掏出來。一般人聲請「訴訟救助」(免繳或緩繳裁判費)的時候,法官會自己審你是不是真的沒錢,這一審又是好幾個月,材料準備不齊還會被駁回。這條法律幫你跳過這道關卡:只要你已經拿到法律扶助分會的「准許扶助函」,等於分會已經審過你是無資力的人,再到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官原則上不能再用「你沒證明你沒錢」這個理由把你擋下來,除非你的案件本身明顯沒道理。一張准許扶助函,等於一張免繳裁判費的入場券,這是很多基層民眾打官司唯一的活路。
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為訴訟救助的特別規定:法扶分會已審查准許扶助的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法院應予准許,使分會的無資力認定對法院產生前置拘束效力,避免兩機關重複審查資力。
要。法扶分會給你的是律師,不是裁判費。律師費由基金會吸收,但你向法院繳的裁判費、執行費、鑑定費、勘驗費,要另外聲請訴訟救助才會被免除或緩繳,兩個動作分開計算。
聲請狀與准許扶助函會送達對方,對方確實會知道。但實務上對方律師看到你已備好法扶律師加訴訟救助的完整資源,通常認知到官司會打完整套,反而增加和解動機。
顯無理由指訴訟標的一望可知絕無勝訴可能,例如告逾消滅時效之債、告已判決確定之事。普通的『我覺得可能會輸』不算。若案件已通過分會的顯無理由審查,法院再認定顯無理由的機率很低。
它讓法扶分會准許的無資力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應予准許,是法扶與法院之間的橋接規定。
暫免或緩繳給法院的裁判費、執行費、鑑定費、勘驗費等費用的制度。
依法律扶助法第 5 條認定缺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標準比法院自審更寬。
訴訟標的一望可知絕無勝訴可能,是第 63 條唯一的例外駁回事由。
先到分會申請扶助 → 取得准許函 → 遞訴狀時附訴訟救助聲請狀並夾准許函影本 → 引用第 63 條。
開頭直接寫『業經○○分會准予扶助(附准許函影本),依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應准予訴訟救助』。
裁判費、執行費、鑑定費、勘驗費等給法院的費用;不含律師費(律師走法扶另一項目)。
聲請本身不另收費,獲准後相應的法院費用即暫免或緩繳。
走第 63 條由分會前置審查、標準較寬、法院原則不再審資力;自行聲請須自證無資力且標準較嚴。
| 面向 | 走法扶第63條 | 自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
|---|---|---|
| 資力審查 | 分會已審,法院原則不再審 | 須自備稅單、財產清單供法院審查 |
| 審查標準寬嚴 | 法扶無資力標準較寬(法扶法第5條) | 由法院依個案認定,標準較嚴 |
| 耗時 | 前置作業在分會,法院端快 | 法院個別審查常數月 |
| 涵蓋程序 | 訴訟+非訟(含家事非訟) | 依民訴規定,非訟適用常生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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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申請人之秘密或隱私,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立法理由為保障申請人之秘密及隱私,本條明定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無論任職中或離職後均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第十四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允宜排除適用,俾符立法良善之旨。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故行政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本條之適用。
為保障申請人之秘密及隱私,本條明定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無論任職中或離職後均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第十四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允宜排除適用,俾符立法良善之旨。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故行政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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