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65 條規定,司法人員、警察、軍法人員及律師發現當事人符合法扶要件時,應主動告知其可申請法律扶助。
Q · 警察、檢察官沒告訴我可以申請免費律師,這樣對嗎?
依法他們有義務主動告知你可申請法扶。
依法律扶助法第 65 條,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在處理你的案件時,只要發現你符合申請法律扶助的要件,就「應」主動告知你可以申請。但本條沒有罰則,未告知不會被處分,也不會讓筆錄無效,因此實務落實程度因人而異。你可以反過來主動問「我這個情況可以申請法律扶助嗎」,對方依本條有據實回答並協助的義務。
你被警察帶到派出所做筆錄,旁邊沒有任何家人朋友,警察問你「要不要請律師」。你心想「請律師很貴吧,我又沒錢」就說不要了。這時候,根據這條法律,那位警察其實應該主動告訴你一件事:「你可以申請法律扶助,免費的」。但實務上有沒有講,看個別員警的良心和訓練。檢察官、法官、律師、軍法人員也一樣,如果他們在處理你的案子時發現「這個人符合可以申請法扶的條件」,他們有義務告訴你。這條法律的存在,是因為立法者知道一件殘酷的事實:弱勢的人之所以弱勢,往往不是因為他們沒有權利,而是因為沒人告訴他們有這個權利。但這條法律沒有罰則,違反了不會被處分,只能說是良心義務多於強制義務。
法律扶助法第 65 條為告知義務規範,課予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及律師一項程序義務:處理法律事務時一旦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扶助申請要件,即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立法目的在使無資力者的訴訟權不因資訊落差而落空,惟本條未設罰則,性質上偏向倫理義務多於強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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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違反本條的告知義務沒有證據能力排除的法律效果,這跟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權利告知不同。但實務上若明確指出警察未依法律扶助法第 65 條告知,法官審酌證據時可能給予較低證明力。更實際的做法是接到任何司法通知就立刻撥 412-8518 諮詢。
雖然你不是本條列舉的法定告知義務人,但你扮演轉介橋樑的角色。可直接撥打 412-8518 替當事人預約諮詢、加入地方法扶分會合作網絡,或陪同當事人到分會申請,當天即可拿到審查結果。法扶分會對社福體系的轉介通常優先處理。
依法律扶助法第 65 條,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與律師四類人,於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當事人符合要件時,負主動告知義務,且不限刑事案件,民事、行政、家事案件均適用。
規定司法人員、警察、軍法人員與律師發現當事人符合法扶要件時,應主動告知其可申請法律扶助的告知義務條文。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與律師四類人,於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要件時負告知義務。
主要是無資力(資產收入低於標準)或其他無法受適當法律保護的情形,依第 13 條認定。
不一樣。沉默權與選任辯護人告知是刑訴第 95 條、違反有證據排除效果;法扶告知是第 65 條、無罰則。
撥 412-8518 或上法扶官網查詢要件,向當地分會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申請並接受審查。
自己主動問「我可以申請法扶嗎」,並要求筆錄載明是否告知;也可直接向法扶分會申請,不必等人告知。
經准許的法律扶助原則免費或由基金會負擔,部分情形可能要求負擔部分費用,依審查決定。
要求偵訊或開庭筆錄載明「是否依法律扶助法第 65 條告知」,這份紀錄就是日後爭議的證據。
65 條告知的是可申請法扶、無罰則;95 條告知沉默權與辯護人權、違反有證據排除效果。
| 比較面向 | law_aid_65 | crime_proc_95 |
|---|---|---|
| 規範對象 | 司法人員、警察、軍法人員、律師 | 詢問被告之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法官 |
| 告知內容 | 得申請法律扶助(免費律師) | 犯罪嫌疑、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證據 |
| 違反效果 | 無罰則,最多內部督察處分,不影響證據能力 | 違反得導致自白無證據能力(證據排除) |
| 適用程序 | 民事、刑事、行政、家事皆適用 | 限刑事偵查與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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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立法理由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司法警察(官)亦屬刑事偵查機關之一環,其於處理法律事務時,如發現有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亦應負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義務,爰增列之。 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義務與告知法定救濟期間之義務,兩者在規制作用上及違反時產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為避免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第六十六條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司法警察(官)亦屬刑事偵查機關之一環,其於處理法律事務時,如發現有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亦應負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義務,爰增列之。 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義務與告知法定救濟期間之義務,兩者在規制作用上及違反時產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為避免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第六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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