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66 條規定,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主動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Q · 法扶律師沒告訴我可以上訴,這樣有問題嗎?
有。未告知救濟期間即屬違法,可申訴並求償
依法律扶助法第 66 條,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主動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這是強制義務,不是「下次見面再說」。律師若未告知導致當事人錯過再議、上訴或訴願期限,當事人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訴、依民法第 544 條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可嘗試聲請回復原狀救回過期案件。
法律上有一個殘酷的設計:所有「翻盤的機會」都有期限,過了就永遠關門。對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不服,要在 10 日內聲請再議;一審判決不滿意,要在 20 日內上訴;行政處分被駁回,要在 30 日內提訴願。這些期限不會等你看完判決書、找到律師、籌好錢、想清楚要不要繼續打。一旦過了,再有道理都沒用。本條的設計是:申請法扶律師的人通常法律知識更弱,更容易錯過期限。所以法律強制要求扶助律師在「每個階段結束的瞬間」(偵查終結、一審判決送達、二審判決送達),必須主動把救濟期限告訴受扶助人。不是「下次見面再說」,是當下就要講清楚還剩幾天、可以走哪條路。這條看似簡單,但它是受扶助人「不要被自己的弱勢害死」的最後一道防線。
法律扶助法第 66 條為扶助律師的程序保護性義務規範,要求扶助律師在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主動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補足經濟弱勢或法律知識不足者容易錯過救濟期限的缺口,將「主動告知」明文化為強制義務,使救濟期間的起算與行使不致因資訊落差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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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還有,但很難。第一條路是聲請「回復原狀」,主張你不是因為自己怠惰,而是因為律師違反告知義務導致期間延誤,須於知悉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並附釋明文件。第二條路是對律師求償,若能證明案件原本有勝訴可能,律師可能要賠你錯失的利益。判決送達就立刻寫 Email 問律師下一步與期限,這封 Email 本身就是最有力的證據。
扶助律師原則上只負責當前審級,二審要重新申請扶助。一審判決送達、律師告知救濟期間時,應同時說明二審能否繼續扶助;你應立即向法扶分會申請下一審級扶助,審查約 7 到 14 天。注意分會審查期間救濟期間仍在跑,最好在判決送達後 3 日內就提出新申請。
實務上應以可留存紀錄的方式通知,如簡訊、Email 或掛號信,並保留發送紀錄。若後來受扶助人主張未被告知,律師必須拿得出告知的證據,否則可能被認定違反義務。
屬違反告知義務,可向法扶分會申訴、依民法第 544 條求償,並嘗試聲請回復原狀救回案件。
規定扶助律師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須主動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是弱勢者的最後防線。
對不利處分或裁判聲明不服的法定期限,如再議 10 日、刑事上訴 20 日、訴願 30 日,逾期即關門。
包含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等,律師須按案件實際情況說明對應救濟途徑。
收到判決或處分書當天,書面(Email/簡訊)詢問律師下一步與期限,留存紀錄當證據。
於知悉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附釋明文件證明遲誤非因己過失(如律師未告知證據)。
拿判決書到分會表明未獲告知救濟期間,分會有義務協助確認進度,必要時緊急指派律師接手。
保留你主動詢問的 Email/簡訊與律師未回應的紀錄;告知須留存紀錄,舉證責任在律師。
再議 10 日(不起訴處分)、刑事上訴 20 日(判決送達)、訴願 30 日(行政處分),起算點與依據各不同。
| 救濟類型 | 期間 | 起算點 | 依據 |
|---|---|---|---|
| 聲請再議 | 10 日 | 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後 |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
| 刑事上訴第二審 | 20 日 | 判決送達後 |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 |
| 民事上訴第二審 | 20 日 | 判決送達後 | 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 |
| 提起訴願 | 30 日 |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 | 訴願法第 1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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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司法院定之。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移列。 二、原條文漏未規定扶助律師於偵查終結後之告知義務,爰予增列,以資周延;又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應不限於再議及上訴,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將「再議及上訴」修正為「法定救濟」,以臻周全。
本條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移列。 二、原條文漏未規定扶助律師於偵查終結後之告知義務,爰予增列,以資周延;又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應不限於再議及上訴,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將「再議及上訴」修正為「法定救濟」,以臻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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