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67 條讓符合法扶資格者,以分會保證書代替假扣押、停止強制執行等保全程序的現金擔保金,免先掏現金即可聲請保全。
Q · 沒錢繳假扣押擔保金,可以不用先付現金嗎?
可以,符合法扶資格能用分會保證書代替現金擔保
依法律扶助法第 67 條,只要法律扶助分會認為你的案件顯有勝訴之望,且有聲請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的必要,你原本要向法院繳的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可由分會出具的保證書代替,不必先拿出幾十萬現金。保證書原因消滅後,分會還能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你打官司勝券在握,但對方已經開始把財產偷偷移走。這時候你需要假扣押凍結對方資產,但法院會要求你先繳一筆「擔保金」(通常是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這筆錢動輒幾十萬上百萬。對經濟弱勢的人來說,這就是「我贏得了官司,但我繳不起入場券」的死局。這條法律給你一張免錢的入場券:法律扶助分會直接出具一張保證書代替現金,你不用先掏錢就能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甚至停止強制執行。第二項更進一步:以前要拿回保證書還得受扶助人自己跑流程,現在分會可以用自己的名義直接聲請返還,少一道關卡。這條看起來很冷門,但它是整部法律扶助法裡最有「實戰價值」的條文之一。
法律扶助法第 67 條為保全程序的擔保替代規定:當法律扶助分會認定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且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時,受扶助人原應向法院繳納的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保證書原因消滅後,分會並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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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一樣都是擔保,差別在你不用付保證費。銀行保證書通常要收年費 1-3% 的擔保金額作為手續費,法扶保證書完全免費,這是它最大的價值。法扶保證書在法院的接受度與銀行保證書同等,但你必須符合法扶受扶助條件才能拿到。
如果保證書被法院執行,法扶分會會先行墊付,理論上會向你追償,但分會出具前已評估勝訴可能性,這種情況不常見。保證書被執行最常發生在本案勝訴但金額遠低於假扣押金額,對方主張超額假扣押造成損害,所以聲請時金額要合理。
三個關鍵:本案勝訴可能性高、對方確有脫產跡象、金額合理且符合扶助對象權益。離婚贍養費追討、車禍對方脫產、雇主積欠工資後跑路三類最常被核准。聲請時把對方脫產的具體證據列得越清楚,核准機率越高。
若符合法律扶助資格,依法扶法第 67 條可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現金擔保,免先付幾十萬。
規範法扶分會可出具保證書,代替受扶助人聲請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應繳的現金擔保金。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五種程序都適用。
指分會依現有證據與法律關係評估,認定案件勝訴機率高,是出具保證書的前提門檻。
向當地法扶分會申請扶助時載明需要保全,附上對方脫產證據,分會評估後決定是否出具。
無資力證明或中低收入證明,加上對方財產減少的具體事證如不動產過戶、帳戶大額轉出。
保證書本身免費,但聲請假扣押仍須繳裁判費(通常為新台幣一千元),與擔保金是兩回事。
法院通常命 30 日內提起本案訴訟,逾期對方可聲請撤銷假扣押,須及早提告。
本質都是擔保,法扶保證書免收保證費(銀行約年費 1-3%),法院接受度相同但需符合法扶資格。
| 比較面向 | guarantee_letter_legal_aid | cash_deposit | bank_guarantee |
|---|---|---|---|
| 需先付現金 | 否(保證書代替) | 是(常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 | 否,但需付保證費 |
| 費用負擔 | 免費 | 資金被凍結至程序結束 | 年費約擔保金額 1-3% |
| 適用對象 | 符合法扶資格者 | 任何人 | 任何人(需通過銀行徵信) |
| 法院接受度 | 與銀行保證書同等 | 當然接受 | 接受 |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對於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惟程序進行中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及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暫時處分需供擔保之情形;另受扶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受扶助人亦有提供擔保之需求,為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對於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惟程序進行中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及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暫時處分需供擔保之情形;另受扶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受扶助人亦有提供擔保之需求,為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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