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9 條規定法扶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分會,分會跟著法院走,當事人依案件管轄法院就近申請法律扶助。
Q · 申請法扶要去哪個分會?跟戶籍地有關嗎?
按案件管轄法院走,跟戶籍地無關
依法律扶助法第 9 條,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分會,分會跟著法院走而非戶籍地。你的案件在哪個地方法院審理,就由該轄區分會就近受理申請,地理距離不應成為取得法律扶助的障礙。基金會總部會址則設於主管機關(司法院)所在地,民國 104 年修法增訂但書,經核准得彈性設置。
法扶基金會的分會位置不是隨便挑的,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按地方法院的轄區設分會。原因簡單:法律扶助是要保障訴訟權,那分會就應該設在訴訟發生的地方。你的案件在台中地院,台中分會就有人接你的申請。你的案件在屏東地院,屏東分會就近受理。這條規定背後是個判斷:在民眾最需要法律幫助的時候,地理距離不能成為障礙。基金會總部的會址原則上設在主管機關所在地(司法院),但民國104年修法增加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可彈性設置。這個彈性不是為了方便管理,而是讓會址能跟著實際業務需求走。
法律扶助法第 9 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組織設置條文:規定總部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經核准得彈性設置),並授權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分會,建立法律扶助資源依案件管轄法院就近服務的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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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跟著案件管轄法院走。法律扶助法第 9 條第二項規定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分會,台中地院的案件由台中分會處理,屏東地院的案件由屏東分會處理。少數情形可申請跨區受理,例如身體不便無法到案件所在地分會,可聯繫便利分會協助轉介。
因為法律扶助的核心是保障訴訟權,而訴訟場景就在法院。分會設在法院附近,當事人可一次處理遞狀、諮詢、見指派律師,律師也熟悉該院實務。法律扶助法第 9 條第二項用『得按地方法院轄區』授權這個就近設計。
按案件管轄法院走。法律扶助法第 9 條授權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分會,案件在哪個地院審理就找該轄區分會,跟戶籍地無關。
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就近受理扶助申請與執行准駁的派出單位,功能上配合該院案件的法律扶助。
原則設於主管機關(司法院)所在地,民國 104 年修法後經核准得彈性設置。
以各地方法院的管轄地理範圍為基準設置分會,讓扶助資源對應到案件實際審理的法院所在地。
先確認案件由哪個地方法院審理,再查該法院轄區對應的分會,向該分會提出申請。
向案件管轄法院所在地分會申請,不必回戶籍地。行動不便者可聯繫便利分會協助轉介。
身分證明、財產所得資料、案件相關文件,向分會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符合無資力或法定情形者受理。
通常會被引導至正確轄區分會,但可能耽誤時程,建議先確認案件管轄法院再接洽。
按案件管轄法院。戶籍地是常見誤解,分會是跟著法院走不是跟著戶籍走。
原則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民國 104 年但書讓經核准可彈性設置,差別在能否因業務需求調整選址。
| aspect | by_residence_misconception | by_court_correct |
|---|---|---|
| 判斷依據 | 回戶籍地分會(常見誤解) | 按案件管轄法院所在地分會(正確) |
| 律師熟悉度 | 未必熟悉案件審理法院實務 | 扶助律師熟悉該院實務,具地緣優勢 |
| 處理效率 | 需跨區轉介,耗時 | 遞狀、諮詢、見律師可就近一次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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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立法理由一、明定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二、法律扶助之工作既係保障人民訴訟權利,則以訴訟轄區之分界設立分會,毋寧為使人民最便利獲得法律扶助之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分會。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立法理由為使基金會會址之選擇更具彈性,爰第一項後段增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一、明定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二、法律扶助之工作既係保障人民訴訟權利,則以訴訟轄區之分界設立分會,毋寧為使人民最便利獲得法律扶助之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分會。
為使基金會會址之選擇更具彈性,爰第一項後段增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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