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10條規定基金會九項職能,含訂定扶助辦法、執行扶助、募款、教育推廣、推動修法及扶助律師評鑑。
Q · 法律扶助基金會到底在做什麼?只是派律師嗎?
不只。基金會有9項法定職能
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基金會辦理九項事項:訂定扶助辦法、執行扶助事務、募款管理、教育推廣、受託執行、推動相關法令、處理覆議案件、扶助律師之評鑑、其他扶助事宜。其中第8款「扶助律師之評鑑」是民國104年修法新增,意味受扶助人對指派律師的服務品質有正式回饋管道。
基金會的職能清單有9項。多數人只看到第二款『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覺得就是派律師而已。但第8款藏著一個關鍵設計:『扶助律師之評鑑』。這意味著拿到法扶指派律師的當事人不是只能接受,律師接案後的服務品質會被基金會評鑑。這是民國104年才入法的制度。其他職能涵蓋從訂規則、募款、推廣教育、推動相關法律修法、到處理覆議案件。9項職能形成一個閉環:訂規則執行規則,執行中監督品質,發現問題回頭推動立法。法扶不是發放福利的機構,是有自我修正機制的法律服務系統。
法律扶助法第10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職能授權條文,列舉九項法定辦理事項,涵蓋規則訂定、扶助執行、經費募集、教育推廣、法令推動、覆議處理與扶助律師評鑑,構成基金會「訂規則—執行—監督品質—推動立法」的閉環式法律服務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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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8款明定『扶助律師之評鑑』是基金會法定職能,基金會有義務評估律師服務品質。實務上可向分會或總部書面反映具體事實、影響與希望處理方式。內行人提示:申訴內容越具體越有用,『某月某日約討論他沒接也沒回』比『態度不好』更能查證。
評鑑結果會影響律師後續被指派案件的優先順序,嚴重情形可能限制接案類型或暫停指派。制度本意不是處罰律師,而是維護受扶助人服務品質的最後防線。內行人提示:制度要有效運作需受扶助人主動回饋,受到良好服務也記得正向回饋。
依第10條共9項:訂辦法、執行扶助、募款、教育推廣、受託執行、推動法令、覆議、律師評鑑、其他事宜。
基金會對承接扶助案件律師服務品質的法定評估機制,民國104年入法,影響後續案件指派。
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准駁決定時,向基金會請求重新審查的救濟程序。
依本條第3款由基金會募集、管理及運用,並依第6、8條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蒐集具體事證 → 向分會或總部書面反映 → 引用第8款請求啟動律師評鑑程序。
向承辦分會提出書面意見,載明具體事實、影響與希望處理方式,明確引用第10條第8款。
覆議由基金會處理(第7款),對覆議結果仍不服者,視個案循行政救濟或司法途徑。
依法律扶助法第9條,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分會,可依案件繫屬法院對應查詢。
第10條是總部:訂規則、監督、推動立法;第11條是分會:審議准駁、執行個案。
評鑑由基金會就扶助案件服務品質評估、影響指派;懲戒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就違反律師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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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立法理由明定基金會之業務內容。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法律扶助辦法之研修除訂定、修正外,尚及於廢止,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三、基金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推廣,乃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爰於第四款增列之。 四、為使法律扶助制度之發展更臻周延,爰增訂第六款有關「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五、第七款由原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為基金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八款,明定扶助律師之評鑑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七、第九款由原條文第七款移列。 八、基金會辦理第一項第五款之事項時,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基金會之業務內容。
一、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法律扶助辦法之研修除訂定、修正外,尚及於廢止,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三、基金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推廣,乃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爰於第四款增列之。 四、為使法律扶助制度之發展更臻周延,爰增訂第六款有關「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五、第七款由原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為基金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八款,明定扶助律師之評鑑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七、第九款由原條文第七款移列。 八、基金會辦理第一項第五款之事項時,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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