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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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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