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了證人保護書的核發及執行情形。 根據該法第8條第1項,證人保護書的核發可以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執行,也可以委託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進行執行。這意味著證人保護書可以由法院或檢察官直接核發,也可以委託相關機關來執行保護措施。 根據該法第8條第2項,執行機關可以根據證人保護書的內容,命令受保護人遵守特定事項,並且有權在管轄區域之外執行相關職務。這意味著執行機關可以根據證人保護書的指示,要求受保護人遵守特定事項,並且在管轄區域之外執行工作。 根據該法第8條第3項,參與核發及執行保護措施的相關人員對於相關事項都有保密義務。這意味著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證人保護措施的人都必須對相關事項保密。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檢察官核發了一份證人保護書,該證人可能被要求遵守特定事項,例如不得洩漏與案件相關的信息。同時,司法警察機關可能被委託在證人所在的管轄區域之外執行警衛工作,以確保證人的安全。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證人保護措施的相關人員都必須對相關的事項保密,以確保證人的身份和安全不會被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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