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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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及民事執行業務之聯繫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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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1條是為了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及民事執行業務之聯繫事項。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執行金錢給付之法院可以受理與執行有關的一切事項。根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需要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和第三十三條之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的異議之訴,當事人可以向相關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1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行政執行和民事執行之間的聯繫及適當協調。
-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
- 行政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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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