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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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行政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前二項所稱債權人,係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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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問題中提及的法規,《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2條規定,在辦理民事執行時,執行人員在查封債務人的財產時,如果發現該財產已經被行政執行事件查封,就不得再次對其進行查封,而是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往相關的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法規進一步規定,行政執行處對於已查封的財產不再繼續執行,但如果債權人的債權還未被滿足,則應在已實施的執行程序原狀下繼續執行,並將合併執行後的相關卷宗函送往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同時通知債權人。 這裡的債權人指的是聲請查封的債權人以及已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 參考資料: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最新修正日期:2020年5月22日)
- 查封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併辦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參與分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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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