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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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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