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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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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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3條规定,当行政執行的执行人员查封義務人的财产时,发现同一财产已经被民事執行的案件查封时,不能再进行查封,而是应该将该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交给对应的執行法院进行合并处理,并通知原移送机关。 再根据法條规定,如果執行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不再继续执行,并且移送机关的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得到满足时,執行法院应该维持已经实施的执行程序不变,并将合并执行后的相关卷宗函送回原行政執行處继续执行,并通知原移送机关。 根据台灣地方法院的相关判決書,这个法條的其中一种情况可以是当一个執行人员在行政執行过程中发现同样的财产已经被民事執行案件查封时,就不能再继续查封。如果之前的執行事件已经查封了财产,但是移送机关的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得到满足,那么继续执行的程序应该由原行政執行處来进行,并且需要通知原移送机关。
- 行政執行名詞
- 查封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併辦名詞
- 債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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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