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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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當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該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並在送達證書上記明拒收原因。而如果遇到難以送達的情況,郵務機構應留置該文書為寄存送達。 這表示當應受送達人無法合法地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有義務將該文書留置於指定的送達處所,並在送達證書上清楚記明拒收的理由。如果遇到無法送達的情況,郵務機構則有責任將該文書放置於適當的地方,並以寄存送達的方式處理。 舉例來說,當某人無法合法地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可以將該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其他指定地點,並在送達證書上說明拒收的理由。另外,如果無法直接送達給應受送達人,郵務機構也可以將該文書送至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進行寄存送達,同樣需要在送達通知書上清楚標示相關訊息。
- 應受送達人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送達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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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