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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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之行政訴訟文書,經保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或機構逕行處理。但行政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並由原寄行政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 2.前項自治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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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的規定,寄存於郵務機構的行政訴訟文書,若保存期間屆滿且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則由寄存機構自行處理。但若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有註明內容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則應退回原始寄送的行政法院,並由該法院負擔所需的費用。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 範例:假設有一份行政訴訟文書,寄存在郵務機構,並且保存期限已經結束。應受送達人並沒有去領取這份文書。根據法規,郵務機構可以自行處理這份文書。但如果這份文書的封套上有註明內容為證物,且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則郵務機構應該退回原先寄送的行政法院,並由法院負擔所需的費用。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文
- 行政訴訟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7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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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