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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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的規定,當行政訴訟文書需由郵務機構進行送達時,除非另外有特殊規定,應當按照行政法院所指定的應受送達人的處所進行送達。如果在白天送達該處所不獲與應受送達人會晤,且該處所沒有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受僱人或同一住宅的主人願意代為收受行政訴訟文書,則在限時投遞區內,可以利用夜間進行送達。 根據上述的參考資料,例如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中,提到行政處分需具備三個發生效力的前提,其中之一就是要使相對人知悉,即經合法告知、送達或公告程式。另外,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中,強調當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這個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掛號信件,並且在該期限前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信件的種類及內容,因此無法認定信件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這些參考資料都與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的規定相關,提供了理解該條規定的相關背景和解釋。
- 送達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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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