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監察委員在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時,應自行迴避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 當事人為監察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2. 現在或曾經是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3. 曾參與與當事人有關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經是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4. 根據其他情形,足以認為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時顯示有偏頗之虞者。 當監察委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應自行迴避並敘明理由陳報院長作出決定。若在這些情況下監察委員未自行迴避,院長可以作出迴避的決定。 Example: 監察委員A在處理一起糾舉案時,發現當事人是她的姪女,因為與當事人有三親等內的姻親關係,根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迴避規定,監察委員A應主動迴避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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