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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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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42條要求行政機關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但列有已通知、已聽證、大量同種裁處等七款例外可省略。

Q · 行政機關裁罰前一定要給我陳述意見的機會嗎?

原則上要,符合七款例外才能省略

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這是強制規定。但列有七款例外: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陳述、已舉行聽證、大量作成同種類裁處、情況急迫、受法定期間限制、事實客觀明白、法律有特別規定。機關該給卻沒給又不符例外,原則上構成程序瑕疵,裁罰可能被撤銷。

白話解讀

很多人收到罰單後才知道自己被罰,覺得「怎麼沒人問過我」。其實法律設計上,行政機關開罰前原則上必須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白話:讓你說明自己版本的故事)。這條就是你的「開口權」的保護條款。它說裁罰前「應」給機會,注意是「應」不是「得」,這是強制的。但這條同時列了七個例外,門被它自己開了七道後門:你已經被通知過了、辦過聽證了、是大量同種裁處(例如全部超速罰單)、情況急迫、有法定期間壓力、事實太明白、有特別法。實務上機關最常用第三款(大量同種)和第六款(事實明白)來省略陳述機會。重點在後面:如果機關該給卻沒給,這個程序瑕疵原則上會讓裁罰被撤銷(除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的補正情形)。所以你收到罰單第一件事不是繳錢,是檢查:他開罰前有沒有問過我?沒有的話,是不是符合七款例外?兩個答案都是「沒有」「不符合」,你手上就有撤銷的武器。

法律定性

行政罰法第42條為裁罰程序的正當程序保障規範,要求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以七款例外(已通知陳述、已聽證、大量同種裁處、情況急迫、法定期間限制、事實客觀明白、法律特別規定)界定可省略此程序的情形。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機關沒問我意見就開罰,這張罰單能撤銷嗎?

不一定,但有機會。檢查兩件事:機關有沒有引用第42條七款例外、引用的例外是否實際成立。完全沒走陳述意見程序又不符任何例外屬程序違法,訴願撤銷機率高,但要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的補正規定。訴願書應指出機關未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亦未說明適用何款例外,把舉證壓力推回機關。

Q2收到陳述意見通知書,要不要請律師回覆?

看罰責輕重。小額罰鍰自己寫即可,重點是把事實版本和證據寫清楚。金額大、會吊照或留紀錄者建議委任律師,因為該書面會成為訴願與行政訴訟的基礎文件。不論自寫或委任,建議在文件最後保留補充陳述及聲請聽證之權利。

Q3行政機關沒給陳述意見就開罰,罰單能撤銷嗎?

檢查機關有無引用七款例外、引用是否成立;完全沒走程序又不符例外屬程序違法,訴願撤銷機率高,但須留意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

Q4陳述意見的機會是什麼?

裁罰前讓受處罰者說明己方版本、提出證據的程序權利,是行政程序正當程序的核心保障,源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Q5行政罰法42條七款例外是哪些?

已通知陳述、已聽證、大量同種裁處、情況急迫、受法定期間限制、事實客觀明白、法律特別規定,共七款。

Q6陳述意見和聽證有什麼不同?

陳述意見是書面或口頭說明較簡便;聽證是依第43條依申請舉行的正式言詞辯論程序,多用於較重大裁罰。

Q7收到陳述意見通知書要怎麼處理?

於指定期間(通常7-14日)內書面回覆,附證據與具體說明,並保留補充陳述及聲請聽證之權利。

Q8怎麼判斷機關有沒有走完陳述意見程序?

看收到的是陳述意見通知還是裁處書;若直接收裁處書,檢查卷宗有無引用且實際成立七款例外。

Q9程序瑕疵在訴願要怎麼主張?

訴願書明確指出機關未踐行第42條陳述意見程序、亦未說明適用何款例外,並同時主張實體爭議雙軌攻擊。

Q10陳述意見書面要寫什麼才有用?

把事實鋪陳成不符構成要件而非情緒喊冤,附監視器、紀錄、鑑定等證據,並請機關於裁處書說明採納與否。

Q11陳述意見 vs 聽證 哪個對我有利?

重大裁罰申請聽證較完整(言詞辯論、製作紀錄);輕微案件陳述意見即足。聽證限第2條第1、2款裁處可申請。

Q12事實明白例外 vs 我有爭執,誰說了算?

第六款須客觀證據足以確認,非稽查員主觀。當事人對事實有實質爭執時,機關不得片面宣稱事實明白跳過程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陳述意見(§42)聽證(§43)
適用時機裁處前原則必給依受處罰者申請舉行
程序形式書面或口頭說明,較簡便正式言詞辯論程序
啟動方式機關主動給予當事人申請(限第2條第1、2款裁處)
省略例外七款例外另有不予舉行情形

陳述意見(§42)

適用時機
裁處前原則必給
程序形式
書面或口頭說明,較簡便
啟動方式
機關主動給予
省略例外
七款例外

聽證(§43)

適用時機
依受處罰者申請舉行
程序形式
正式言詞辯論程序
啟動方式
當事人申請(限第2條第1、2款裁處)
省略例外
另有不予舉行情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行政手続法 第13条(不利益処分の聴聞・弁明の機会の付与)
韓國행정절차법 제22조(의견청취)
中國行政处罚法 第45条(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德國VwVfG § 28(Anhörung Beteiligter vor belastendem Verwaltungsakt)
法國Code des relations entre le public et l'administration article L121-1(procédure contradictoire préalable)
美國Procedural Due Process(U.S. Const. Amend. V/XIV)+ Goldberg v. Kelly, 397 U.S. 254(pre-deprivation hearin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1

(0940114 制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   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已依職權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者,均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無庸再依本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亦不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另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亦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0940114 制定)

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   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已依職權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者,均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無庸再依本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亦不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另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亦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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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罰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罰法第 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