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42條要求行政機關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但列有已通知、已聽證、大量同種裁處等七款例外可省略。
Q · 行政機關裁罰前一定要給我陳述意見的機會嗎?
原則上要,符合七款例外才能省略
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這是強制規定。但列有七款例外: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陳述、已舉行聽證、大量作成同種類裁處、情況急迫、受法定期間限制、事實客觀明白、法律有特別規定。機關該給卻沒給又不符例外,原則上構成程序瑕疵,裁罰可能被撤銷。
很多人收到罰單後才知道自己被罰,覺得「怎麼沒人問過我」。其實法律設計上,行政機關開罰前原則上必須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白話:讓你說明自己版本的故事)。這條就是你的「開口權」的保護條款。它說裁罰前「應」給機會,注意是「應」不是「得」,這是強制的。但這條同時列了七個例外,門被它自己開了七道後門:你已經被通知過了、辦過聽證了、是大量同種裁處(例如全部超速罰單)、情況急迫、有法定期間壓力、事實太明白、有特別法。實務上機關最常用第三款(大量同種)和第六款(事實明白)來省略陳述機會。重點在後面:如果機關該給卻沒給,這個程序瑕疵原則上會讓裁罰被撤銷(除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的補正情形)。所以你收到罰單第一件事不是繳錢,是檢查:他開罰前有沒有問過我?沒有的話,是不是符合七款例外?兩個答案都是「沒有」「不符合」,你手上就有撤銷的武器。
行政罰法第42條為裁罰程序的正當程序保障規範,要求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以七款例外(已通知陳述、已聽證、大量同種裁處、情況急迫、法定期間限制、事實客觀明白、法律特別規定)界定可省略此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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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但有機會。檢查兩件事:機關有沒有引用第42條七款例外、引用的例外是否實際成立。完全沒走陳述意見程序又不符任何例外屬程序違法,訴願撤銷機率高,但要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的補正規定。訴願書應指出機關未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亦未說明適用何款例外,把舉證壓力推回機關。
看罰責輕重。小額罰鍰自己寫即可,重點是把事實版本和證據寫清楚。金額大、會吊照或留紀錄者建議委任律師,因為該書面會成為訴願與行政訴訟的基礎文件。不論自寫或委任,建議在文件最後保留補充陳述及聲請聽證之權利。
檢查機關有無引用七款例外、引用是否成立;完全沒走程序又不符例外屬程序違法,訴願撤銷機率高,但須留意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
裁罰前讓受處罰者說明己方版本、提出證據的程序權利,是行政程序正當程序的核心保障,源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已通知陳述、已聽證、大量同種裁處、情況急迫、受法定期間限制、事實客觀明白、法律特別規定,共七款。
陳述意見是書面或口頭說明較簡便;聽證是依第43條依申請舉行的正式言詞辯論程序,多用於較重大裁罰。
於指定期間(通常7-14日)內書面回覆,附證據與具體說明,並保留補充陳述及聲請聽證之權利。
看收到的是陳述意見通知還是裁處書;若直接收裁處書,檢查卷宗有無引用且實際成立七款例外。
訴願書明確指出機關未踐行第42條陳述意見程序、亦未說明適用何款例外,並同時主張實體爭議雙軌攻擊。
把事實鋪陳成不符構成要件而非情緒喊冤,附監視器、紀錄、鑑定等證據,並請機關於裁處書說明採納與否。
重大裁罰申請聽證較完整(言詞辯論、製作紀錄);輕微案件陳述意見即足。聽證限第2條第1、2款裁處可申請。
第六款須客觀證據足以確認,非稽查員主觀。當事人對事實有實質爭執時,機關不得片面宣稱事實明白跳過程序。
| 比較項目 | 陳述意見(§42) | 聽證(§43) |
|---|---|---|
| 適用時機 | 裁處前原則必給 | 依受處罰者申請舉行 |
| 程序形式 | 書面或口頭說明,較簡便 | 正式言詞辯論程序 |
| 啟動方式 | 機關主動給予 | 當事人申請(限第2條第1、2款裁處) |
| 省略例外 | 七款例外 | 另有不予舉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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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 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已依職權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者,均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無庸再依本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亦不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另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亦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 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已依職權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者,均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無庸再依本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亦不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另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亦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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