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43 條規定,機關對停業、吊照等重大處分裁處前,受處罰人申請即可要求舉行聽證,但機關不會主動辦理。
Q · 被機關要吊照、勒令停業,可以要求開聽證會嗎?
可以,但要主動依第43條申請,機關不會自動辦
依行政罰法第 43 條,當機關要做『限制或禁止行為』(如停業、命令拆除、禁止營業)或『剝奪、消滅資格或權利』(如吊照、廢止許可、撤銷資格)的裁處前,受處罰人申請就可要求舉行聽證。聽證是當面對質、有獨立主持人與完整筆錄的正式程序,火力遠強於書面陳述意見。但機關不會主動辦,必須當事人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且不能落入三款例外(符合第42條但書、影響顯屬輕微、已通知陳述卻未在期限內陳述)。
陳述意見是「寫一份書面說明」,聽證是「機關召開正式會議聽你和承辦單位當面對質」。後者火力強得多,但很多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權要求。這條告訴你:當機關要對你做兩種特別嚴重的處分時,你「申請」就可以要求聽證。哪兩種?第一種,「限制或禁止行為」的處分(例如停業、命令拆除、禁止營業);第二種,「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的處分(例如吊銷執照、廢止許可、撤銷資格)。這兩種對你的影響不只是錢,是直接動到你的身分、執業權、生財工具。立法者覺得這種等級的處分,光「寫信表達意見」不夠,必須有面對面的聽證。但有三個例外:符合 42 條七款不給陳述機會的情形、影響輕微、已通知陳述但你沒回。重點在「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這六個字:機關不會主動辦聽證,你必須申請。多數人不知道有這個武器,等到吊照命令下來才後悔。
行政罰法第 43 條是裁處程序中的聽證請求權規定,針對『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與『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這兩類重大裁罰,賦予受處罰人在裁處前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聽證須由具獨立性的主持人進行、作成筆錄,是行政罰程序中當事人可主張的最高密度答辯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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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是書面、單方、機關自己看自己決定,效率高但攻防有限。聽證是當面、有獨立主持人、有筆錄、可以交互詰問,攻防深度完全不同。如果處分等級高(吊照、停業、剝奪資格),務必申請聽證;如果只是小額罰鍰,書面陳述意見通常就夠。內行人提示:申請聽證不會排除你陳述意見的權利,兩個可以併行,先在書面表達基本立場,再在聽證會深化攻防。
看處分的實質影響。如果是限制營業30天、吊銷執照、廢止許可這種,機關以「輕微」拒絕幾乎沒有正當性,你可以在訴願階段把「機關不當拒絕聽證申請」當作程序瑕疵主張。但如果是停業一天、小額限制,機關可能合理引用輕微例外。內行人提示:申請被拒,務必要求機關書面說明拒絕理由,這份書面本身就是你訴願時的攻擊武器。
重大裁罰(限制行為、剝奪資格)裁處前,受處罰人申請就能要求機關舉行聽證的程序保障。
陳述意見是書面、單方、機關自行消化;聽證是當面、有獨立主持人、有筆錄、可交互攻防,密度接近迷你法庭。
限第2條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與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兩類,如停業、吊照、廢止許可。
應由具獨立性的人擔任,不能由案件承辦人自己當主持人,以確保程序公正。
辨識處分類型 → 確認不落入三款例外 → 在陳述意見期限內書面申請,明確引用第43條 → 備妥證據出席。
原則上在陳述意見期間內(通常7至14日)併同提出,逾期可能喪失聽證請求權。
書面證據、爭點論點、詰問問題都要事前備妥,當天不能臨時補資料,會後記得索取筆錄副本。
要求機關書面說明拒絕理由,並在訴願階段把『不當拒絕聽證』當程序瑕疵主張,該書面就是攻擊武器。
重大處分(吊照、停業)務必申請聽證;小額罰鍰書面陳述意見即可。兩者可併行,不互斥。
原則不行,罰鍰非第2條第1、2款處分,對應工具是第42條陳述意見而非本條聽證。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name | option_a_value | option_b_name | option_b_value |
|---|---|---|---|---|
| 形式 | 聽證(第43條) | 當面、正式會議、可對質詰問 | 陳述意見(第42條) | 書面為主、單方表達 |
| 主持人 | 聽證 | 具獨立性主持人,非案件承辦人 | 陳述意見 | 由承辦機關自行審酌 |
| 紀錄 | 聽證 | 作成完整聽證筆錄,可作後續救濟證據 | 陳述意見 | 通常僅書面卷宗 |
| 適用處分 | 聽證 | 限第2條第1、2款重大處分(停業、吊照等) | 陳述意見 | 原則上所有裁處(含罰鍰) |
| 啟動方式 | 聽證 | 依當事人申請,機關不主動 | 陳述意見 | 機關依職權主動給予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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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裁處前應依申請舉行聽證及其例外之情形。 二、行政機關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同條第二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時,對於受處罰者之權益將有重大影響,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之決定,損害受處罰者之權益,爰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若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或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者,為免影響行政效能,行政機關得不舉行聽證;另行政機關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亦無舉行聽證之必要;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裁處前應依申請舉行聽證及其例外之情形。 二、行政機關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同條第二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時,對於受處罰者之權益將有重大影響,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之決定,損害受處罰者之權益,爰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若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或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者,為免影響行政效能,行政機關得不舉行聽證;另行政機關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亦無舉行聽證之必要;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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