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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0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機關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2.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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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作成📌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預留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行政處分可能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而有使其知悉)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II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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