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列舉八款例外情形,符合該款要件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
Q · 政府罰我之前沒問過我,這樣合法嗎?
可能合法,但僅限本條八款法定例外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列舉八款例外,包括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情況急迫顯然違背公益、受法定期間限制、行政強制執行處置、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限制程度顯屬輕微、另有先行救濟程序、以及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機關援引任一款省略陳述意見,必須具體說明其案件如何符合該款構成要件;若構成要件不符,即構成程序違法,相對人得於訴願階段以此為攻擊重點。
102 條給了你一個權利:政府要罰你之前,得先聽你說話。103 條則列出了八個例外,讓政府可以合法地跳過這個步驟。這八扇後門不是隨便開的,每一扇都有特定的邏輯。但問題在於,機關經常把例外當常態用。最常被濫用的是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翻成白話就是「事情已經很清楚了,不用再聽你廢話」。聽起來合理,但「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認定權在機關手上,而你連反駁的機會都沒有。所以你要知道的不只是這八個例外是什麼,更重要的是:機關引用了哪一款?它真的符合嗎?如果不符合,你在訴願時可以直接攻擊機關援引例外的正當性。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為陳述意見原則(第102條)的例外規定,列舉八款情形,於符合各該款構成要件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外採列舉而非概括,且多以「顯然」「客觀上明白」「顯屬輕微」等高門檻用語限縮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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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不違法,因為交通裁罰大量作成且多數事實明確(照片為證),符合第一款和第五款的例外。但你仍有救濟管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向裁決所聲明異議,對應第七款先行程序。若你的案件事實有爭議(如測速儀器校正紀錄有疑義),可在異議程序中直接挑戰事實認定。
第五款的「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法律要件,不是機關的主觀判斷。只要能舉出一個合理事實爭點(如身分認定有疑義、數據有誤差),就可在訴願中主張機關誤用例外。行政法院審查的是「處分當時機關有無合理理由認為事實已明白」,若爭點當時已存在,更易認定不該省略程序。
可以。是否符合免除陳述意見的要件,於訴願與行政訴訟階段均得爭執。應於行政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
規定八款例外情形,符合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第102條原則的例外規定。
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情況急迫違背公益、受法定期間限制、強制執行處置、事實客觀明白、限制顯屬輕微、另有先行程序、保全或限制出境。
指事實真的沒有爭議空間,機關有合理理由認定事實已明確;只要存在合理爭點即不適用。
第五款看事實是否明確(無爭議空間),第六款看限制程度是否顯屬輕微(影響大小),審查標的不同。
確認有無事先陳述機會 → 找出援引款次 → 比對構成要件 → 以程序違法為主力提訴願,30日內提出。
舉出一個合理事實爭點(身分、數據誤差、其他解釋可能),證明事實並非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應於行政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法第14條),逾期原則上喪失救濟機會。
程序瑕疵更明確;機關省略陳述意見應記載款次與符合理由,未記載即難認合法省略。
102條是給予陳述意見的原則,103條是其例外,例外須從嚴解釋。
| 款次 | 情形 | 攻擊點 |
|---|---|---|
| 第一款 |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你的案件是否真屬「同種類」、有無特殊性使該款不適用 |
| 第五款 |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事實是否真無爭議空間,能否舉出身分、數據或其他解釋的合理爭點 |
| 第六款 | 限制程度顯屬輕微 | 處分對你造成的實質影響(營業損失、名譽損害)是否足以推翻「輕微」認定 |
| 第四款 |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處置 | 原罰鍰處分作成時是否已給陳述意見,攻擊點應拉回原處分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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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然而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因情況急迫,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或如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有迅速執行之必要者;又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序之冗長。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者,有專利法之再審查、植物種苗法之異議、稅捐稽徵法及各種內地稅法之復查、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藥事法之復核與貿易法之重審等,爰為第七款規定。 四、為確保稅款或罰鍰之執行,稅捐稽徵法、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禁止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保全措施及限制出境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處分之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以規避執行,有其時效性及急迫性,如於處分前先予陳述意見機會,將無法達成其原有目的,爰為第八款規定。 五、參考日本一九九一年行政手續法綱要案第十三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瑞士行政程序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一、本條規定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然而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因情況急迫,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或如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有迅速執行之必要者;又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序之冗長。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者,有專利法之再審查、植物種苗法之異議、稅捐稽徵法及各種內地稅法之復查、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藥事法之復核與貿易法之重審等,爰為第七款規定。 四、為確保稅款或罰鍰之執行,稅捐稽徵法、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禁止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保全措施及限制出境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處分之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以規避執行,有其時效性及急迫性,如於處分前先予陳述意見機會,將無法達成其原有目的,爰為第八款規定。 五、參考日本一九九一年行政手續法綱要案第十三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瑞士行政程序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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