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規定了法院在審理因專利權所生的民事訴訟事件時,當對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存在爭議時,應適時根據聲請或根據職權來界定專利權的文義範圍,並適度地開示心證。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適時表明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此法條的立法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決並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以確保當事人的聽審機會和衡量有無提出其他主張和調查證據的必要性。 在審理因專利權所生的民事訴訟事件時,當爭議涉及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時,法院應適時界定專利權的文義範圍。同時,法院也應根據聲請或職權來界定專利權的文義範圍。此外,法院在這方面也應適度地開示心證,即根據特殊專業知識提供的心證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 根據司法院所提供的上述的法例可以得知當對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有爭議時,法院應適時並要根據聲請或職權界定專利權的文義範圍,并且在這方面還應適度開示心證。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均屬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特別規定,法院於審理第二十三條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應準用,爰訂定明文。 二、本條規定不限智慧財產法院,凡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各審法院,且不論刑事案件係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均有其適用。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均屬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特別規定,法院於審理第二十三條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應準用,爰訂定明文。 二、本條規定不限智慧財產法院,凡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各審法院,且不論刑事案件係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均有其適用。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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