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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五章 罰則

§ 72–743

72
  1.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其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73
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74
  1. 證人於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查證或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 查證人違反查證之目的,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使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5.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