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2 條,以下是各項條款的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當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請求,在不損害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範圍內,裁定不允許或限制訴訟資料的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的複製。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請求應以書面方式進行,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的編號方式特定請求的範圍。 3. 根據該條第三項,請求書的影本或副本應當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除非有緊急情況或足以造成當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損害的虞。 4. 根據該條第四項,如果對於是否接收了前項請求書的影本或副本有爭議,由提出請求書的一方進行釋明。 5. 根據該條第五項,在裁定前,法院應該給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6. 根據該條第六項,進行不公開審判、訴訟資料的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的複製等事項的範圍和方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來確定。 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2 條的範例,由於此處沒有提供具體案例或情境,我無法提供相關的範例。請您對這個法條的具體適用情形或案例提供更多的資訊,我可以更進一步研究並提供對應的範例。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智慧財產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裁判,除法律有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外,自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智慧財產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裁判,除法律有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外,自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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