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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2.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3.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4.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5.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6.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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