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33

快速跳轉
  1. 1.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2. 2.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3. 3.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4. 4.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的條文內容如下: 1.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根據該條文,如果前一條裁定中所不予准許或限制的原因已經消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變更該裁定。這表示當裁定中的原因已經不存在時,相關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2.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根據該條文,前一條及前項所做出的裁定可以提起抗告。在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可以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複製訴訟資料,但法院有權不予准許。 3.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根據該條文,如果前一條第一項所提出的申請被駁回,或者第一項的申請被准許並提起抗告,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的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的複製。 4.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根據該條文,使用根據前一條第一項進行的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的重製來獲得的營業秘密,不得用於該訴訟以外的目的。 以上解釋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的條文內容進行解析,參考資料可參考該法律規定本身。

立法沿革 3

(0960109 制定)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立法理由一、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   二、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

(1101123 修正)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立法理由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1120112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0960109 制定)

一、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   二、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

(1101123 修正)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1120112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條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