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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2.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3.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4.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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