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規定了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的提出和處理程序,包括以下內容: 1.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的持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可以裁定處以罰款,罰款金額可以是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在必要情況下,法院還可以裁定強制執行。 範例:如果在一起智慧財產案件中,法院需要某個持有人提供關於某項證據的文件,但是該持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提供,法院可以裁定處以罰款。 2. 強制執行前項裁定時,可以參照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規定進行執行。 範例:如果有法院裁定要求某個持有人提供文書或物品作為證據,而持有人拒絕提供,法院可以按照強制執行法的相關規定,強制要求持有人交付。 3. 第一項裁定可以提出抗告,而處罰罰款的裁定在抗告期間中需停止執行。 範例:如果對於法院裁定要求提供文件或物品的持有人不滿意,可以提出抗告,但對於罰款的裁定在抗告期間中需要停止執行。 4. 法院在判斷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的持有人有無正當理由時,必要時仍可以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進行。 範例:在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時,法院可能需要某些特定的文件或物品作為證據,如果有人持有這些東西卻拒絕提供,法院可以評估其是否有正當理由,並如果評斷有必要,可以命其提供並以不公開方式進行。 5. 法院在前項情況下不能開示相關的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是在為了聽取訴訟關係人的意見而需要開示的情況下,不在此限。 範例:根據法院的判斷,在智慧財產案件中,如果有某些證據需要開示給相關訴訟關係人聽取其意見,法院可以在必要時開示這些證據。 6. 在前項但書的情況下,法院在開示前應該通知相關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的持有人。持有人在接到通知後的十四天內可以提出對受開示者發出秘密保持命令的請求,除非該請求的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範例:如果法院要求開示某些文件或物品作為證據,法院在開示前需要通知持有人並提供一段時間供其提出保護秘密的要求。在該請求的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開示該文件或物品。
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第二章民事訴訟之範圍。按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具有類似性,原則上自得準用。惟第二章民事訴訟之規定中,第六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等有關民事訴訟之規定,或與行政訴訟完全無涉(如第六條關於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第七條關於管轄、第十六條關於民事訴訟中涉及權利有效性爭執之處理方式、第十七條關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第二十一條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或於行政訴訟法已另有規定(如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上訴程序之規定),均應除外,其餘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則明定準用之。 二、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一、本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第二章民事訴訟之範圍。按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具有類似性,原則上自得準用。惟第二章民事訴訟之規定中,第六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等有關民事訴訟之規定,或與行政訴訟完全無涉(如第六條關於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第七條關於管轄、第十六條關於民事訴訟中涉及權利有效性爭執之處理方式、第十七條關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第二十一條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或於行政訴訟法已另有規定(如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上訴程序之規定),均應除外,其餘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則明定準用之。 二、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