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已終結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其上訴、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亦同。
根據該問題,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進行解釋。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終結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其上訴、抗告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亦同。這意味著在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之前,已經結束的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的上訴和抗告應該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據修正前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對於已經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的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的上訴或抗告事件也是如此。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