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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占缺法院應於其屆滿七十歲前三個月,函報司法院核定
  2.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書,向占缺法院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占缺法院應於受理後加註意見,函報司法院核定。
  3. 前二項所定年齡,應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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