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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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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核定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
司法行政
工作。
前項
所稱
調解,指在占缺法院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調解
業
務;所稱司法行政工作,指以擔任會議主席、諮詢委員等身分出席會議,或以提出意見文書、審
核
文書、研擬方案等方式,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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