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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第 7 條

  1. 各級法院應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分別造具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次半年度自願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清冊,函送主辦機關列管。
  2. 前項冊列人員應於該半年度終了之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提出下列文件,由所屬法院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備查: 一、從事個人研究者,應提出研究報告。 二、從事集體研究者,應提出研討紀錄。 三、從事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者,應提出相關之務報表。
  3. 經司法院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自次半年度起,依本辦法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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