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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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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2. 2.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3. 3.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4. 4.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5. 5.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6. 6.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6條的規定: 1. 移送機關可以在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全部或部分移送的案件。 2. 如果被付懲戒人已經進行了言詞辯論,則撤回需要得到其同意。 3. 撤回案件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但在期日時也可以進行口頭撤回。 4. 在期日時進行的撤回應該記錄在筆錄中,如果被付懲戒人不在場,筆錄應該送達給其。 5. 移送案件的撤回,如果被付懲戒人在期日到場卻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自期日起算;如果被付懲戒人沒有在期日到場或以書面形式撤回,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撤回。 6. 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不得再次進行移送。 參考資料: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6條

  • 懲戒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送達名詞
  • 異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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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26 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