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6條的規定: 1. 移送機關可以在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全部或部分移送的案件。 2. 如果被付懲戒人已經進行了言詞辯論,則撤回需要得到其同意。 3. 撤回案件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但在期日時也可以進行口頭撤回。 4. 在期日時進行的撤回應該記錄在筆錄中,如果被付懲戒人不在場,筆錄應該送達給其。 5. 移送案件的撤回,如果被付懲戒人在期日到場卻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自期日起算;如果被付懲戒人沒有在期日到場或以書面形式撤回,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撤回。 6. 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不得再次進行移送。 參考資料: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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