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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三節 抗告程序

§ 62–665

62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64
  1. 抗告,由職務法庭第二審裁定。
  2. 對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65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66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