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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2.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姓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3.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4.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5.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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