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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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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自律、評鑑、人事審議之決定。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為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之職務監督權人。 十一、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 條規定了職務法庭法官在特定情境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具體情形如下: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如果法官是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的被害人,則應自行迴避。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如果法官是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的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則應自行迴避。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如果法官和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則應自行迴避。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果法官是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則應自行迴避。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如果法官曾經是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的代理人或辯護人,或是移送機關的代理人,則應自行迴避。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如果法官曾經是該懲戒案件的證人或鑑定人,則應自行迴避。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自律、評鑑、人事審議之決定:如果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自律、評鑑、人事審議之決定,則應自行迴避。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如果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則應自行迴避。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如果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的裁判,則應自行迴避,但只需迴避一次。 十、曾為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之職務監督權人:如果法官曾經是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的職務監督權人,則應自行迴避。 十一、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如果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的審裁判,則應自行迴避。 這些情況下的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確保公正的審判程序。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 職務法庭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懲戒名詞
  • 婚約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彈劾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裁判名詞
  • 再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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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