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自律、評鑑、人事審議之決定。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為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之職務監督權人。 十一、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