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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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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2. 2.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3. 3.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3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這條規定,經過言詞辯論後的裁定應該在宣示期日公開宣示。然而,如果當事人在宣示期日明確表示不到場,或者在宣示期日未到場,則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代替宣示。 2. 終結訴訟的裁定應該公告。 3. 第二項至第五項的規定適用於前述的裁定。 參考資料: 《司法院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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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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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3 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