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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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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2. 2.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3. 3.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4. 4.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5. 5.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就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2 條逐條釋義如下: 1.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根據第42條第1項,判決應當公告,而經過言詞辯論的判決則應當宣示。如果當事人明示在宣示期日不會到場或在宣示期日未到場,則判決宣示的要求不適用。 2.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根據第42條第2項,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結束的期日或是辯論結束時指定的期日進行宣示。 3.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根據第42條第3項,前項指定的宣示期日,自辯論結束時起算,不得超過三星期。然而,如果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則可以不受此限制。 4. 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根據第42條第4項,宣示判決可以由審判長進行,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場,都具有效力。 5. 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根據第42條第5項,公告判決應當在懲戒法院的公告處或網站上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當在卷宗中記載該公告的事由、年、月、日、時的證書。 參考資料來源: -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https://www.judicial.gov.tw/secretariat/rv1/PC/PC0101%20%E9%99%84%E4%BB%B6%E6%A8%99%E6%BA%96%20101030%20final%20%EF%BC%881%29.pdf

  • 言詞辯論名詞
  • 宣示名詞
  • 期日名詞
  • 宣示判決名詞
  • 辯論名詞
  • 懲戒名詞
  • 主文名詞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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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2 條規定:「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