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2 條逐條釋義如下: 1.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根據第42條第1項,判決應當公告,而經過言詞辯論的判決則應當宣示。如果當事人明示在宣示期日不會到場或在宣示期日未到場,則判決宣示的要求不適用。 2.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根據第42條第2項,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結束的期日或是辯論結束時指定的期日進行宣示。 3.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根據第42條第3項,前項指定的宣示期日,自辯論結束時起算,不得超過三星期。然而,如果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則可以不受此限制。 4. 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根據第42條第4項,宣示判決可以由審判長進行,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場,都具有效力。 5. 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根據第42條第5項,公告判決應當在懲戒法院的公告處或網站上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當在卷宗中記載該公告的事由、年、月、日、時的證書。 參考資料來源: -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https://www.judicial.gov.tw/secretariat/rv1/PC/PC0101%20%E9%99%84%E4%BB%B6%E6%A8%99%E6%BA%96%20101030%20final%20%EF%BC%881%2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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