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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4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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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應公告之;經
言詞辯論
之判決,應
宣示
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
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
應於
辯論
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公告判決,應於
懲戒
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
主文
,
書記官
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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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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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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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上訴審程序 §45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62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再審程序 §6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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