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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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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2. 2.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
  3. 3.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一、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三、銓敘機關。 四、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1條的規定,裁判書的原本應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如果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則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同樣地,如果法官有事故,則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此外,裁判書的正本應由書記官根據原本製作,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應在收到原本後的十日內,將裁判書的正本送達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以及相關機關和人員,包括移送機關為監察院的司法院或法務部、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銓敘機關以及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根據該條規定,這些程序的遵守是非常重要的,以確保裁判書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106年11月1日修正)

  • 裁判名詞
  • 原本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送達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懲戒名詞
  • 銓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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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1 條規定:「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