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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2. 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
  3. 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一、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三、銓敘機關。 四、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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