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1條的規定,裁判書的原本應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如果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則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同樣地,如果法官有事故,則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此外,裁判書的正本應由書記官根據原本製作,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應在收到原本後的十日內,將裁判書的正本送達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以及相關機關和人員,包括移送機關為監察院的司法院或法務部、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銓敘機關以及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根據該條規定,這些程序的遵守是非常重要的,以確保裁判書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106年11月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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