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重點摘要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要求特定非公務機關設置資通安全長,由代表人或其指派的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資安事務。
Q · 公司被要求設資安長,可以隨便找個 IT 主管掛名嗎?
不行,須由代表人或其指派的高層擔任,不能找基層掛名
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特定非公務機關的資通安全長必須是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由前述人員指派的「適當人員」,並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事務。把最基層的 MIS 拉來掛名,稽核時會被認定不符合法定要件;且法律要求的是「實際推動監督」,僅存在於組織圖上的掛名資安長,在事件調查時會被視為等同未設置。
資安出事的時候,公司第一個被問責的不再是 IT 部門最基層的工程師,而是掛名資安長的那個高層。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做的事很簡單卻很狠:它強制特定非公務機關(被政府指定的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公股事業)設一個「資通安全長」,而且這個人必須是代表人、管理人、有代表權的人,或他們指派的適當人員。換句話說,法律不准你把資安丟給最基層的 MIS 扛,它要把責任綁到決策層。你如果是這類機構的董事或高管,這條等於把資安從「技術問題」升級成「你的問題」。一旦發生重大資安事件,主管機關回頭查的第一件事,就是你有沒有設資安長、這個人有沒有實際推動監督,還是只是掛個名字應付稽核。
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為特定非公務機關的資安組織法規範,要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公股事業等被指定機關設置資通安全長,且擔任者須具代表權或由有代表權人正式指派,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事務,目的在將資安課責層級鎖定於決策層而非基層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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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 23 條明文規定資安長必須是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的人,或由這些人正式指派的「適當人員」。把最基層的 MIS 拉來掛名,稽核時會被認定不符合法定要件。實務上主管機關看的是這個人有沒有實際的指揮調度權,一個調不動其他部門的人,掛了也等於沒設。
資安長不會因為擔任這個職位本身就有刑責。第 23 條是組織法規定,課的是行政管理責任。但如果資安事件牽涉個資外洩、業務過失或隱匿不報,相關責任可能依個資法、刑法另外追究。真正的風險是出事後能不能證明你有實際在推動監督,留下會議紀錄、稽核軌跡、改善追蹤,是資安長保護自己的關鍵。
要求特定非公務機關設置資通安全長,並把資安責任綁定到具代表權的決策層,是關鍵基礎設施的核心治理義務。
資安長是決策層的推動監督者(第 23 條),資安專職人員是執行面的辦理人員(第 21 條),層級與職責不同。
被指定的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公股事業等,受資安法課予維護義務的私部門機關。
依法或依章程得對外代表機關為意思表示之人,例如董事長、總經理,或其正式指派的適當人員。
確認被指定身分 → 從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人中選任或正式指派 → 完成書面指派 → 賦予實質職權 → 建立推動監督紀錄。
保留會議紀錄、稽核軌跡、改善追蹤等文件,作為事件調查時證明實際推動監督的依據。
依主管機關核定的法遵期限辦理,最佳做法是在收到正式指定與期限前就先佈局,避免臨時掛名。
屬資安維護義務一環,可能面臨主管機關限期改正或裁罰;發生事件時更會成為課責的不利證據。
第 12 條規範公務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兼任),第 23 條規範特定非公務機關(須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
資安法走關鍵基礎設施,金管會/證交所走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兩套要求可能同時罩到同一家公司。
| 比較面向 | public_org_art12 | specified_nonpublic_art23 |
|---|---|---|
| 適用對象 | 公務機關 | 特定非公務機關 |
| 依據條文 | 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12 條 | 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 |
| 擔任者 | 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 | 代表人、管理人、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 |
| 職責 | 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事務 | 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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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日期,考量配套子法作業時程,並為周延法制,以落實本法規定之執行,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為增進資通安全專業知能,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長,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資通安全長共識營等相關課程。
本法施行日期,考量配套子法作業時程,並為周延法制,以落實本法規定之執行,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為增進資通安全專業知能,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長,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資通安全長共識營等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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