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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機關及特定公務機關,應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2.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
  3. 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資格條件與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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