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憲法應由司法院解釋之事項,其解釋以大法官會議之決議行之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2條的規定,憲法所需由司法院解釋之事項,其解釋以大法官會議之決議來執行。這表示當有關憲法的解釋問題需要被解釋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會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並根據該共識作出解釋的決定,這個決定擁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是負責對憲法解釋的最高機構,其解釋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該規則的參考資料來源缺乏具體的適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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