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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7.3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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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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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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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聲請解釋不合規定者,上級機關不得為之轉請,上級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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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解釋事件,應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並應於每次會議時將案由列入報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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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事件後,應即按收文號次,輪次分交大法官一人審查。除不合規則不予解答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議外;其應予解答之件,應列舉事實及有關法律問題,提出會議,由會決定原則,交原審查人草擬解答案,提會決議。如經會議議決重付審查時,得由會議加推大法官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草。 前項應予解答之件,如大法官會議認為應迅速辦理者,得限定提會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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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事件,不適用聲請解釋之程序,但仍應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列入報告。 前項事件,由大法官會議交付大法官全體或數人審查,並得限定提出報告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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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竣提出報告後,應即連同關係文件繕印,於開會前五日分送大法官會議主席及各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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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開會時,由司法院院長主席,院長因事故不能主席時,由大法官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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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開會時,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為決議,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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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討論事件之順序,應按審查報告提出之先後編列,但經會議決定,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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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專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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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得經司法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徵詢意見,必要時並得請其派員列席說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7.3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