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定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前,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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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条的规定,委託機關在选择和监督受託者进行資通系統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等受託業務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 受託者在辦理受託業務时,应具备完善的資通安全管理措施或通过第三方验证,包括相关程序和环境。 2. 受託者应配置充足且具有适当资格培训、資通安全专业认证或类似业务经验的資通安全专业人员。 3. 受託者在辦理受託業務时是否能够进行复委託,复委託的范围和对象,以及复委託者应具备的資通安全维护措施需要考虑。 4. 受託業務涉及国家机密时,执行受託業務的相关人员应接受适任性检核,并根据《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规定控制其出境。 5. 受託業務中包括定制的資通系統开发者,受託者应提供資通系統的安全性检测证明;如果該資通系統属於委託機關的核心資通系統,或委託金額达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委託機關应自行或委託第三方进行安全性检测;涉及非受託者自行开发的系统或资源时,还应标示非自行开发内容的来源和提供授权证明。 6. 受託者在执行受託業務时,如违反資通安全相关法规或了解到資通安全事件,应立即通知委託機關并采取补救措施。 7. 委託关系终止或解除时,应确保受託者返还、移交、刪除或销毁根据合同持有的資料。 8. 受託者还应采取其他資通安全相关的維護措施。 9. 委託機關应定期或在了解到可能影响受託業務的資通安全事件时,通过审计或其他适当方式确认受託業務的执行情况。 根据《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条规定,委託機關进行受託業務的适任性检核时,应考虑受託業務涉及的国家机密等级和内容,对执行该业务的受託者及可能接触到该国家機密的其他人员进行必要范围内的检核,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 是否曾犯洩密罪、內亂罪、外患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2. 曾任公務員是否因违反安全保密规定受到懲戒或行政处分。 3. 是否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政府的利诱、胁迫从事不利于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行为。 4. 其他与国家機密保护相关的具体项目。 根据《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条第3款的规定,前述情形应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并在进行适任性检核之前,经当事人书面同意。 参考资料: - 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 國家機密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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