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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依前六條規定認定之。但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公務機關提交或核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時,得考量下列事項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或公務機關聲譽之影響程度,調整各機關之等級: 一、業務涉及外交、國防、國土安全、全國性、區域性或地區性之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銀行與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業務者,其中斷或受妨礙。 二、業務涉及個人資料、公務機密或其他依法規或契約應秘密之資訊者,其資料、公務機密或其他資訊之數量與性質,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 三、各機關依層級之不同,其功能受影響、失效或中斷。 四、其他與資通系統之提供、維運、規模或性質相關之具體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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